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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寄押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十九日,始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釋並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遭違法羈押一月又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二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予以開釋,另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並予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調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供之聲請人之案卡紙影本一紙在案可憑,並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日(即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九萬元。

四、至聲請人另以其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寄押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亦併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經查:依本院上開函調資料,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僅於六十八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受羈押之事實,並無所稱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遭寄押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事實,且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覆稱並未查有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等語(見該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志厚字第三一○三號書函說明二),而再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聲請人上開涉案移送案卷即該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案卷,亦經該院函稱因已過保存期限,全案業已銷燬無法借調等情(見該院北院錦刑廉六九訴二四四字第三○七七號函),顯已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聲請人前曾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寄押或留置之事實,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