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柒拾捌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部隊中被人檢舉,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扣押,大陳島撤退旋被移送軍法處,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復字第三九號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一一九號令撤銷原判發回復審合議審判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滿,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扣押至四十五年三月一日無罪判決開釋,在此期間共被羈押四百七十四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提出國家冤獄賠償申請,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二百三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叛亂案件,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後覆稱:本案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依現存檔案卡資料所載,聲請人係經治安機關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扣押,經「保安處」於四十四年五月六日送案,同年六月八日起訴,同年月十八日移送,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被告思想不純,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國防部核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當日起算,同年十二月五日移送,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開釋並送生教所,後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二七號函暨所附之前開甲○○叛亂案檔案卡、名冊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四四)審復字第三九號判決書影本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二四號書函所載相符,則依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扣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感化教育(不含此日)前,計遭羈押三百七十八日,經三年感化教育後,原應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未釋放,迨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計遭違法執行九十三日,合計四百七十一日,已堪認定。
四、聲請人以其因犯叛亂罪,遭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於聲請人受羈押共四百七十一日之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時值青年而為戰禍所累,原為陸軍第一○二一之四部隊十二級機槍組長,有前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可佐,遽遭逮捕,並因此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至其聲請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