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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號)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決定撤銷原決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既未經審判而受感化教育,則感化期間之羈押即為違法,又感化前之羈押亦應予以賠償,另感化教育不得逾三年,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日據時代即不畏日本強權,遠赴內陸參與抗戰,隸屬丘念台領導之第七戰區,勝利後重回祖國懷抱而雀躍返台,先後任職廣播電台、基隆中學、及被捕時之屏東市政府,如此愛國情操仍被誣指叛亂並遭羈押逾五年,內心之不甘與冤屈,絕非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所足以賠償,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受違法羈押達一千六百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對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為釋示及規定,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本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為之規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卻付諸闕如,顯屬疏漏,右述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命令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時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所發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乙紙為憑,聲請人確有因案執行感化教育在案;其中聲請人就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四日止發交感化三年部分,係因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命令發交感化處分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應判字第0三三0號裁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卡資料及聲請人向基金會之陳述書各影本在卷可參,是以並非聲請人所稱之未經審判而受感化教育,既不是非法執行之情形,自不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矧查,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二百一十萬元,已據聲請人受領,有該基金會函稿及聲請人具領之領款收據可憑,此部分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又聲請人所涉本件叛亂案件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遭銷燬,有前揭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可稽,已無從於卷宗資料內查究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日期及相關資料,雖聲請人指稱其係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當時任職之屏東市政府(現屏東縣政府之前身)被逮捕,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職員名冊供本院參酌,惟參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時所提出之陳述書,卻載明其係於三十八年九月初下班後被逮捕乙節,前後所指稱被逮捕之時間點並不相符,縱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九月間任職於屏東市政府,然亦不能依此證明遭受逮捕違法羈押之確切時間,從而聲請人就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非得准許,應予駁回。再查,感化教育不得逾三年,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訂有明文,聲請人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四日止發交感化已滿三年,卻未經釋放,迄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仍受違法羈押長達七百八十日(四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滿三年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時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壯年時期,竟因叛亂案遭國家羈押,於感化教育執行滿三年後,仍受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七百多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