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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壬○○ 住臺北

丁○○ 住臺北戊○○ 住同右丙○○ 住臺北丑○○ 住臺北子○○ 住臺北卯○○ 住臺北己○○ 住臺北庚○○ 住臺北癸○○ 住臺北辛○○ 住臺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寅○○ 住同右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二七五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十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二五0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前項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埴稅額。

3、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二七六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五八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五一0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前項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

5、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二七六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六五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00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前項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

7、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二七六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六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00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前項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

9、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二七四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四一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六七0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1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前項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

1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一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七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二百四十五萬元暨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二百五十三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二百四十四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三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百六十二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二十六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萬元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四百四十五萬元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四十五萬元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百四十五萬元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三十一萬元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訴人丁○○外)與訴外人童林紅美、黃得時、黃壽山、汪明宗、黃及時、陳賴綉(以下合稱地主),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寅○○任董事長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提供土地,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一層之金鑽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一層至第六層歸地主、地下二、三層及地上第七層至第十一層歸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寅○○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申請建造執照時,竟未經原告辛○○同意,將原約定地上四樓編號六十六一戶之起造為原告潩文波,意改列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戶之起造人。嗣被告寅○○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地下一層編號十五、二十九、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三房屋、地上二樓編號二十一、地上三樓編號二十二、地上四樓編號二、三、四、五、十四、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五十七等房屋之起造人由原地主變更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迨金鑽大樓建竣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仍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十九戶房屋之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使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成為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寅○○又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將地下一層編號十五(賣價四百四十五萬元)、二十九(賣價三百四十五萬元)、三十七(賣價五百四十五萬元)、四十三(賣價六百三十一萬元0、地上二樓編號二十一(賣價二百十萬元)、地上三樓編號二十二(賣價一百二十六萬元)、地上四樓編號三(賣價一百七十萬元)、四(賣價一百六十七萬元)、五(賣價一百二十一萬元)、十四(賣價一百七十二萬元)、四十四(賣價二百四十五萬元)、四十五、四十六(賣價二百五十三萬元)、五十七等房屋出賣,其賣價即為原地主之損害,其餘戶數未出售,仍登記在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等建物及其基地持分返還予又該原告,其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暨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暨起造人名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寅○○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