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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丁○○天上聖母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丙○○ 住臺北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共同被告乙○○(業先行判決)應向應向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撤回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北縣蘆字第二三四六二號申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變動公告乙案。

2、共同被告乙○○應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撤回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辦原以「天上聖母」名義登記之蘆洲鄉尚洲溪墘一九二、一九九、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申請名義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乙案。

(二)陳述:

1、共同被告乙○○之祖父林港及曾祖父林試(林港、林試均已過世)係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同段O二八O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上開土地,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以林試、林港繼承人身分,妄指為上開土地係「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並以管理人身分申請臺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蘆洲市)公所為派下員變動公告,足生損害於鄉公所公告登記之真實性,然因「丁○○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甲○○極力阻止,共同被告乙○○見無法逕行變更管理人,以遂行侵占目的,竟又夥同被告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六份,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上開二土地管理人均變更為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乙○○,且將上開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調解筆錄申請變更管理人,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然復經「丁○○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甲○○極力阻止始未能變更。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被告乙○○就前揭管理人、派下員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變更等申請案,既侵害原告權益,渠應負排除將之撤回義務,以回復原告固有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影本、調解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七北縣重地一字第九四四六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訴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固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惟本件民事訴訟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一紙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丙○○部分,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本有未;且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占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