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壬○○○被 告 甲○○
丙○○丑○○廖冠媖辰○○戊○○
庚 ○己○○癸○○酉○○卯○○戌○○丁○○鍾芳美未○○申○○乙○○午○○子○○巳○○辛○○寅○○曾奕蒨右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丑○○、廖冠媖、辰○○、戊○○、庚○、己○○、癸○○、酉○○、卯○○、戌○○、丁○○、未○○、申○○、乙○○、午○○、子○○、巳○○、辛○○、寅○○、曾奕蒨、鍾芳美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十樓之一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擔任分別擔任經理、顧問、講師、專員、會計、人事、盤房、總機招待等職務,共同招攬原告從事地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原告因而受騙交付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因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除被告丑○○部分僅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外,其餘被告均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中被告丑○○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亦經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