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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未經該棟公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造成其下各層房屋龜裂、漏水,且未設置通道及安全門,又擅接水電出租他人獲利,復對住戶造成不便,影響安寧;原告於八十年購三樓樓層之價格係五百十五萬,因「九二一」地震後遭重量壓垮,修繕費用超過十萬元,嗣售予訴外人林淑礎之價格為三百八十萬元,損失近一百三十萬元,爰請求修繕、慰撫金等合計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