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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劉妍廷

劉家豪兼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惠玲原 告 劉武雄

劉許秀紋被 告 大敦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麟被 告 蔡慶鐘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原告劉家豪」,應予增列;及當事人欄第三行「兼右」更正為「兼右二人」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右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劉妍廷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具狀追加原告劉家豪,此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原告劉家豪」,揆諸前諸說明,自應予以增列;另該欄第三行「兼右法定代理人梁惠玲」部分併更正為「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梁惠玲」,特此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