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
一一七號,原告甲○○向之索取附表所示支票時,以言詞向原告恐嚇稱:「伊是幫派老大,若犯了他,必有苦頭吃,今後若再向其夫婦索取支票,必將其打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恐嚇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