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 久上電器製品有限公司異 議 人 設臺北縣土法定代理人 張王秀鳳 住同代 理 人 張國清 住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五字第A四0-L五0二五二C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㈠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此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久上電器製品有限公司係因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由舉發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處罰,有該所北監稽違五字第A四0-L五0二五二C0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存卷可稽。而該裁決書並已附記註明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提起訴願。故本件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救濟。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從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係依據異議人指示向本院移送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