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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 甲○○ 男 三異 議 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意見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亦為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四月六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動以最低罰鍰繳納結案,此有存卷之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及本案件移送書可稽。本件異議人既未於通知所定到案期限(即九十年四月六日)陳述意見,卻迄至同年四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提出本件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章所載戮印日期可考,則距其繳納罰鍰結案日已逾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喪失。本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