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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 女 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壹仟貳佰元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與舊法內容不同之規定,則會加註「修正後」以資辨明,先予陳明)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規定之旨,自係指申領汽車號牌之人無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翁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雙和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行駛,經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等語;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於婚後擔任配偶江子偉開設之貿易公司虛位負責人,為公司業務需要所購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登記於伊名下,但嗣後伊與江子偉離婚,未管領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右揭闖越紅燈行為,實為伊前夫之兄江子龍所肇,伊不知法律,未能及時催促前夫依約辦理車主變更登記而受累,情境堪憫,不應受罰云云。

三、經查:

(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三條所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罰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本件涉及違規之事實既發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異議人之修正前舊法處罰之,合先陳明。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行駛,經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現場採證相片二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存卷可證。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姓名迄今仍為為翁素即甲○○,車籍登記資料上之車主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表在卷足稽,足見異議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為該汽車所有人,亦徵異議人於離婚後,不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辦理車主及地址等異動登記無疑。此外,關於車籍管理及車主登記等相關法令,於公告生效後,即生規範之效力,任何國民不待警示或提醒,均應遵守之,異議人既知其前夫將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自應遵守相關知法令規定,及為遵守之而有查詢或蒐集相關法令、資料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異議人因怠於注意而不知相關規定,致未及時辦理車主、地址等變更登記,即難謂無何過失可指,無從以不知法令而免責。

(四)從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車籍登記資料,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異議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址掛號郵寄,送達無著,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有原送達信封、掛號函件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四五六一○○號公示送達名冊公報等附卷可考,其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原處分機關裁罰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本無不合,惟異議人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卷內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表),其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記點處分,其適用法則即非無不當而無可維持。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爰撤銷原處分,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