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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 男 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駕駛T三-九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工勤務組前,經台北縣警察局舉發異議人「黃網線違停」,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緩一千二百元,惟查T三-九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間即遭蔣素瑜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取走,並進行公開拍賣,公開拍賣的公告上載明,買方必須承受一切之權利與義務,此車既已被公開拍賣,且完成一切所有權與義務(過戶與所欠稅款等)的移轉,應已無罰款可言,否則如何完成過戶手續,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網狀線,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駕駛T三-九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工勤務組前,經台北縣警察局舉發異議人「黃網線違停」,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該通知單上有異議人簽名無訛,而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不否認,上該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申請汽車牌照之登記時,固應於汽車所有人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始行發給,惟此不過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及稅費之徵收,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茍汽車所有人並未實際清繳上開罰鍰及稅費,自仍有依法繳納之義務,不能徒以業已辦妥登記並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牌照為由,即行主張確已完全清繳所有罰鍰及稅費。而本件乃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至其是否結清與車輛異動等均無涉,況且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而T三-九五九0自小客車乃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由本院執行處拍賣,並由第三人譚正國拍定,惟因T三-九五九0自小客車並非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北監一字第三二三六八號函可憑,故T三-九五九0自小客車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被告認T三-九五九0自小客車既已被公開拍賣,並完成一切所有權與義務包括過戶與所欠稅款等的移轉,應已無罰款可言,否則如何完成過戶手續,核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