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ABV○六○二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程義郎訂立契約,約定由程義郎自備小客車,登記異議人公司行號,使用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嗣因程義郎未履行契約,經異議人向法院聲請返還車牌勝訴在案;未料程義郎於使用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三時許,在台北市○○○路、環河北路口因號牌污穢不清而遭告發,程義郎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致臺北區監理所裁罰異議人,異議人為此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為袁慶麟、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號,並非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與程義郎訂立契約,約定小客車登記異議人公司行號,由程義郎使用該車牌,此有異議人與程義郎訂立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異議人因程義郎因未履行契約之約定,經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勝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異議人既未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則異議人實無從得知此違規事實,且本件係當場舉發,並已知悉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則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