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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 女 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龍一當鋪,嗣未如期回贖而流當,依當鋪業法之規定該車已屬龍一當鋪所有,非由伊占有使用,故本件未繳停車費之違規亦非伊所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可循。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因停放於公告收費路段後,未於十五日內繳費,經臺甲○○○管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單舉發(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並指定應到案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卅六巷五十號而為送達,異議人並未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及臺甲○○○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七一四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七六二五二○○號函附檢舉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公眾查詢郵件單、公眾查詢郵件答覆單、三重郵局郵務股普掛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可資佐憑。是本件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人縱確非異議人,惟本件異議人於接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裁決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為此等表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登記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