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即受處分人 心北縣分中心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樹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0號計程車車牌交由榮車會員吳有階使用,吳有階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再與本中心聯絡,經異議人向法院請求吳有階返還車牌勝訴在案。吳有階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吳有階,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異議人為此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號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註銷),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由吳有階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路之際,因未懸掛前後號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事實,係駕駛人吳有階所為。又異議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訴請吳有階返還上開車牌號碼0面,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違規之事實既係車輛駕駛人吳有階所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吳有階,且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對駕駛人吳有階之違規行為,實無從防止或避免,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亦係舉發吳有階,而非異議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罰車輛駕駛人吳有階,而非逕行裁罰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