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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公路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字第0二0七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著有規定。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左: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得向管轄地方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不服者,僅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交通事件而已,苟公路主管機關另依其他法律如公路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罰,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如有不服應另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解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之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由李國全駕駛該公司之0九三-FA號大營客車,行經臺九線五結中正路三段處,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七十三條,載運P00-五五七號重型機車於行李箱內,並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分類營運之規定(由臺北到花蓮,內有乘客四人),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是本件異議人乃係因違反公路法而受處罰,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應依行政爭訟途逕解決,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