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興南路一段十六號前道路是一線道,因當時有兩輛貨車併排停車佔住車道,迫不得已才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前開興南路一段十六號前係黃線區本不能停車,也有違規當時之照片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與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及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均影本)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在興南路一段十六
號前,由警逕行舉發照相採證違規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因該車行經之該路段前為景新街、安樂路、興南路交岔路,路口並劃設有雙黃線禁止雙向超車,該車由興南路行駛至該路口要左轉彎時,本應依序前行,但該車卻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通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景申字第0九一000五八一六號查覆書函及本件舉發員警黃立易所書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稽,參諸以異議人受舉發之地點既鄰近交岔路口,且其遭受舉發之時間為下午二時十一分許仍屬交通流量頻繁之際,該路段之路況又僅為雙向二車道,果如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因兩輛貨車併排停該處,勢將造成該路段嚴重塞車,然依本件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並未緊接有其他車輛因前有車輛併排停放造成車流堵塞之狀況,堪認當時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其餘車輛係依序停等紅燈前行始暫停該處,則本件舉發員警黃立易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中所述係因異議人所駕上述車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彎,本應依序前行,卻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通行之情,核與情理相符,堪信屬實,異議人依憑採證相片上緊鄰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側,有二輛小貨車併排停放該處,推認當時係因有二輛車輛併排停放該處,不得已方跨越雙黃線前行云云,據以主張得免除本件裁罰,尚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既有違規採證相片一紙並有上述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