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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設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V八七六二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號00-000號之車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第三人梁玉交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借予梁玉交使用,嗣梁某未依約履行各項規定,且經催討後遲不返還車牌,異議人嗣已向鈞院對梁玉交提起返還車牌訴訟,而梁玉交在外繼續掛用上開車牌行駛,異議人無法約束等語置辯。

二、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車牌,因與第三人梁玉交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而將車牌交付梁玉交懸掛在其所有車輛行駛,嗣梁玉交未履約,經異議人追索車牌無著,始對梁玉交起返還車牌之訴訟,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重簡字第七一號判決梁玉交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異議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梁玉交於違約後,未將上開車牌返還異議人,並於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有效時間屆滿後,繼續使用行駛,尚難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裁罰,顯有不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