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二八五八九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將王春芬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旁,經警逕予拖吊開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甲○○異議稱:車牌號碼00—九一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伊並不認識該車車主,亦從未駕駛過該車,而臺北縣信義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上「具領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甲字第0二八五八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因此上開違規之情節應係另有其人,因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在劃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由予以裁罰。惟查本件舉發經過,業經本院傳喚填單舉發之警員邱錦芳到庭證稱:「本件是違規停在紅線上,伊等拖吊回信義保管場,車主並不在車上,是駕駛人來領車時,伊等才開單的(庭呈保管場領結卡),有具領人異議人的簽名及駕駛執照,所以伊等才會依照具領人的資料開單告發」等語,並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臺北縣信義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上「具領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甲字第0二八五八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之簽名,其字型、筆劃均與本件異議人當庭所為之簽名相似,則異議人應有赴車輛拖吊保管場具領車輛甚明,則其否認於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尚無從採信。雖此,縱然異議人具名前往領取車輛,惟依證人警員上開證言,舉發當時該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並未在現場,故本件仍應探究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此節,業據證人即該車車主王春芬到庭證稱:該車從未失竊過,平常均為其丈夫陳書勳所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書勳則到庭證稱:該車係伊於上開時地停放的,該車被拖吊後,因伊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拖吊場,且因為當時伊身上並未攜帶證件無法領車,乃委請異議人幫伊領車,由伊支付須繳交之費用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本次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係證人陳書勳,而非異議人,足證異議人所辯違規者非伊等語,堪信為真,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裁決,自有違誤,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