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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未曾開過此輛計程車,簽名亦非伊之親筆簽名,伊係從事郵政工作,在郵局上班,伊並未為本件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DN-三四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中山二路,因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禁駛)無執業登記證營業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據該舉發事實而裁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等節,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惟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協春交通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租予劉光華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協春交通公司職員徐明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該車屬靠行的計程車,車主是劉光華,伊公司也在找劉光華,要請劉光華返還牌照,並向法院起訴判決確定,該車均由劉光華使用」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該車既非異議人所有,則遭警舉發之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已有可疑;再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劉世裕到庭,其亦陳稱:「(問:是否記得當時駕駛是否為本庭異議人?)不是當庭異議人。(問:是否記得當時駕駛人提出的證件是什麼?)是否有出示伊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在開單時有詢問警局這台計程車,應該是駕駛人將年籍報給我紀錄的,而當時舉發的駕駛人,看起來有四十多歲左右」等語明確,則異議人所供並無駕駛該車遭警取締等語,尚堪採信;再參以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記載違規人「甲○○」之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亦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本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甲○○」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顯有不同,足見經警取締之駕駛人確係另有他人無誤,則異議人被據以上開違規情事而舉發,自難遽以信實,此外復查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