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縣民大道火車站前,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在禁止營業小客車上課標誌路段停車上客,並於警員攔檢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於出示後又搶回),並逕自駕車離去,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之規定開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嗣因受處分人向該原處分機關提出駕駛執照,故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裁罰,並由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結案而未再開立裁決書云云。異議人則以當日伊有帶駕駛執照並出示警員等語置辯。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及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之意旨,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公佈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受處分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但受處分人行為後繳納罰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為得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火車站前,在設有禁止營業小客車上客標誌路段上客,並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余志松攔舉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於出示後又搶回),並於執勤警員開單告發之際逕自駕車離去,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以「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嗣因受處分人向該原處分機關提出駕駛執照,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裁罰,並由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六百元結案而未再開立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註明「已清繳」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板警行裁字第二九八九三號函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林美春電話查明屬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非不得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本院交通法庭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所蓋用之戳記為憑,其異議權即未喪失,先予敘明。
(二)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係以駕駛車輛未隨身帶駕駛執照為裁罰要件。經查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六五號(該案係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處罰鍰六百元,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在案)傳訊本案舉發警員余志松到庭具結作證稱:當天異議人違規載客,經伊攔阻後,異議人有出示駕、行照沒錯,但當伊要依他的駕、行照資料開違規單時,異議人就自行將駕、行照收回,伊要求他再出示時,異議人即不肯,伊才以未帶駕、行照處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該案卷宗及裁定查明屬實,參以異議人為不服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於違規時、地在設有禁止營業小客車上客標誌路段上客,並於執勤人員攔舉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於出示後又搶回)並於執勤警員開單告發之際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亦經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板警行裁字第二九八九三號函之說明欄二、段內載之甚詳。本件異議人既有帶駕駛執照並出示予警員查看,縱其事後擅行將駕駛執照收回之行為有可議之處(此部分另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監六字第C00000000號處分,另以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在案),但異議人並非「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自不能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裁罰,並由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六百元結案,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