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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急搜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 搜索 人 甲○○右列緊急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處,對甲○○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該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並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三日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應予撤銷。

二、經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執行緊急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惟竟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呈報本院,有該局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該緊急搜索即失其效力,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