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間上旬間某日犯收受贓物罪,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復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