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肆點壹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肆點壹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或台北縣三重市撞球間,將海洛因放入燈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或台北縣三重市撞球間,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五、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四.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確為毒品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驗驗報告單。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曾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點五公克、驗後淨重四點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未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持有海洛因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五、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被告之自白、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自白,而該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採尿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有上開時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