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丙○○之母,第三人乙○○與被告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數次性關係,陳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懷孕,被告丁○○○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之三號四樓住所內,教唆本無墮胎之意之陳女墮胎,被告丁○○○、丙○○並基於幫助之犯意,帶同陳女至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五十號金發中藥行並付費。被告甲○○為該中藥行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經明確告知確認懷孕,被告甲○○復為陳女把脈、問診後,開立具有墮胎效果之不明藥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另代為煎藥,由被告丁○○○往取藥湯,交陳女服用。旋因陳女服藥後,向其母稱下腹劇痛,由陳女之母帶至婦產科就診,發現胎死腹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墮胎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墮胎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甲○○坦承開調經湯藥並代為煎藥之事實,且經證人陳紋證述綦詳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加工、教唆、幫助墮胎等罪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帶乙○○去墮胎,不過前一天伊有去甲○○的店內表示陳女懷孕了,陳女又在唸書,所以問甲○○可否拿藥給陳女吃,讓陳女墮胎,甲○○表示他會拿一帖藥給陳女吃吃看,次日伊即要伊兒子丙○○帶陳女去甲○○店,到底有否拿藥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前一天伊母親告訴伊甲○○那邊有可以墮胎的藥,所以第二天伊有帶乙○○到甲○○的店去,是由乙○○與甲○○在談內容,伊沒有注意聽,後來甲○○說有一帖藥要陳女帶回,但陳女表示不會煎藥,請甲○○幫忙,所以伊等等甲○○煎好藥,甲○○煎好後就用塑膠瓶裝著讓陳女拿回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丁○○○要求買四物湯的藥四帖,伊煎了四小時才煎好,煎好後即交給丙○○及乙○○帶回去服藥,伊所拿的是補身體的中藥等語。(一)查:證人乙○○懷孕後,因聽從被告丁○○○之建議,與被告丁○○○、丙○○一同前往被告甲○○開設的中藥店,由被告丁○○○要求開立墮胎藥,被告甲○○於把脈完後,即交付一瓶煎好的中藥予證人乙○○帶回等情,雖據證人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與被告丁○○○、丙○○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並因胎死腹中而前往優寶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然經函詢優寶婦產科診所有關證人乙○○懷孕胎死腹中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服用藥物有關?據函覆稱:「乙○○懷孕胎死腹中之原因不明,青少年懷孕胎死腹中之機率比其他年齡層為高,很難認是否與藥物有關。」有函覆一紙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甲○○交付之中藥,足以使證人乙○○產生墮胎之結果。(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部分,合先指明。本件被告甲○○固對證人乙○○有把脈並交付中藥之行為,惟把脈並非具有侵入性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是尚難以違反醫師法之規定論處。至於交付中藥部分,因該中藥未留存檢驗而無法得知究係被告甲○○自行開立之處方藥或係固有成方藥?且因被告甲○○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中藥,可從事不含毒劇中藥材、固有成方藥材及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中藥之輸入、輸出等行為,此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在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甲○○交付中藥予證人乙○○服用之行為,即遽認其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綜合上情,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丁○○○、丙○○本身之供述,尚難採為被告甲○○、丁○○○、丙○○等人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加工、教唆、幫助墮胎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