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十一號五樓「雄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風公司)僱用,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巷「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負責該社區大廈管理及收取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共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元挪用侵吞入己。嗣經雄風公司與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對帳核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雄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雄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雄風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書、駐警人員獎懲實施辦法、被告應徵簡歷表各一紙、福第社區九十年十月份管理費應繳明細表乙冊、同年十、十一月份管理費收入日報表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乙冊、誠泰銀行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乙份、支票影本七紙、被告書立之報告一紙、新莊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三二五七號存證信函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向民間地下錢莊融資,被騙約二十六萬元,才挪用社區管理費云云,並檢具郵局匯款單等為證,然此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問題,屬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足以阻卻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侵占之款項中,部分係屬於福第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亦有部分屬於應交付雄風公司之服務費用,其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福第社區住戶及雄風公司權益,為一行為觸犯二業務侵占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將大樓住戶所交費用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返還侵占款項之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六紙、本票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個一件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其既已清償侵占款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