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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鄭凱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因曾往北港朝天宮拜拜,而知悉立法委員乙○○○為該宮董事長,且與台北松山慈祐宮董事長甲○○,互有宗教間之往來聯絡,如以甲○○出嫁女兒之名義邀約乙○○○到場,依理乙○○○必會致贈禮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間起,接續假冒係臺北市松山慈祐宮董事長甲○○之子,撥打電話至乙○○○設於雲林縣○○鎮○○路之競選總部,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及其助理佯稱:其為甲○○之子,甲○○之女兒將於同年月五日舉行婚禮,邀請乙○○○前來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海產大王餐廳參加婚宴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將舉行嫁女兒婚宴,而於同年月五日前往實為丙○○之姐黃靖琦訂婚喜宴之上址海產大王餐廳,乙○○○到場後未見到甲○○,丙○○則佯稱甲○○送客人出去等語,乙○○○欲逐桌敬酒,丙○○又向其諉稱:宴會已接近尾聲,請委員先行公忙等語,因乙○○○另有要事,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結婚賀禮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丙○○收受,致丙○○詐取上開禮金得逞。嗣經乙○○○向甲○○求證,發覺並無舉行婚宴等事實,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冒用甲○○名義邀請乙○○○參加婚宴,及收受乙○○○交付之一萬二千元禮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常至各廟宇拜拜,知悉乙○○○立法委員很難請其參加婚宴,伊才利用甲○○名義邀請,是為壯大喜宴場面,並無詐取財物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假冒甲○○之子,並以甲○○名義,邀約被害人乙○○○前往上址海產大王餐廳參加婚宴(實為丙○○之胞姊黃靖琦之訂婚喜宴),並收取乙○○○一萬二千元禮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於上開時地並未舉辦任何喜宴,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告丙○○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佯以上情邀約其參加上開婚宴之事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認之被告影像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確有假冒甲○○之子,並以甲○○嫁女兒舉行婚宴為藉口,佯邀乙○○○參加上開婚宴,並詐取一萬二千元禮金,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邀約立法委員乙○○○到場,係為壯大喜宴場面,並無詐取禮金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乙○○○到場後,因乙○○○未見到甲○○本人,被告竟佯稱甲○○送客人出去等語,乙○○○要求逐桌敬酒,被告則諉稱宴會已近尾聲,請委員先行公忙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交付禮金一萬二千元予丙○○收受,前後僅停留數分鐘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邀請乙○○○上台講話等語(見審判筆錄),如其邀請乙○○○到場之目的係要壯大喜宴場面,則何以未邀請其上台講話?亦未向親朋好友敬酒?且客觀上乙○○○既未上台講話,且停留僅數分鐘,亦未向來賓逐一介紹,則何來壯大場面?顯見被告所辯係為壯大喜宴場面,並無詐取禮金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丙○○假冒甲○○名義邀約乙○○○參加上開喜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誤認為真,而交付一萬二千元之禮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其姊黃靖琦訂婚當日收受乙○○○之一萬二千元禮金後,並未退還,直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調查後,始積極將該禮金返還乙○○○,如被告無詐欺上開禮金之意思,則其焉有冒稱甲○○嫁女舉行婚宴之必要?且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禮金時,其何以未予拒絕,而竟仍諉稱甲○○送客未在場?再參諸被告收受禮金後經過半月餘,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退還禮金,及至經警調查後始返還禮金,謂其無詐欺該禮金之意思,孰令置信?是被告假冒甲○○之子,向乙○○○佯稱甲○○嫁女兒將舉行婚宴,並邀乙○○○參加婚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一萬二千元禮金予被告,經警調查後,被告始返還該禮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該禮金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所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