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劉瑞通,在臺北縣樹林市城林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打雜工作。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劉瑞通,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劉瑞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瑞通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就語言、語調、用語、風俗習慣、穿著等,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顯著不同,被告只需稍加注意,並請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不難查出,其辯稱不知劉瑞通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