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戒治獲准,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燻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同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甲○○並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及九月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嗣再經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者,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為施用安非他命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方式,事後坦承犯行,已知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自新。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較新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