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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乙○○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丙○○因不滿乙○○向其要求搬離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搬離該屋前之某日,將上開房屋內之門窗、門鎖、紗窗、衣櫃門腳、電燈泡、燈座、水龍頭及牆壁等物損壞,使其分別減損其效用及價值或令致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房屋內器物遭毀損之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憑,又認屋內之門鎖、木門外皮表面、紗門、燈座等物係遭受非正常使用之明顯破壞,而屋內之燈座、衣櫃門腳、紗門等物之破損,亦應非遭到竊賊闖空門所為,被告既承租並居住該屋有二年之久,上開物品置於被告使用管理支配之下,則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十六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以月租二萬五千元向告訴人乙○○租得上址房屋,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搬離該屋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毀損犯行,辯稱:伊先生在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將鑰匙交還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沒有異議,伊在四月十日結清電費、瓦斯費後,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押金五萬元,告訴人沒有置理,伊就發出存證信函,過幾天就收到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說伊損害他房子,起訴書所載門窗等物之損壞,是自然之磨損,伊並沒有損壞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五、六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期三年,交予告訴人五萬元之押租金,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搬遷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供陳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卻謂租期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被告之租賃迄相同期日到期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指述之屆滿日期,雖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稍有出入,然尚難逕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占有及使用上址租屋。

㈡次查告訴人乙○○固指訴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會同被告之夫甲○○查看房屋

狀況,發現房屋及其內器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情形,遂認非自然損壞,並提出十六幀當天拍攝之照片,資為遭被告故意毀損之論據。惟據與告訴人交涉返還租屋事宜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門在交給伊時就是這個樣子,房間門鎖是使用所造成的損壞,紗門是家裡小狗弄壞的,衣櫃門腳是原來的樣子,只有鬆動而已,樓下浴室的水龍頭是當天伊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檢查時用力過猛弄壞的,餐廳吊燈也是原來的樣子,交給他時燈泡是正常的,牆壁是伊釘畫時造成的坑洞及自然產生的壁癌,伊當天有表示弄壞房間門鎖及紗門會負責,連同多住九天的房租請他從押金中扣除,告訴人說水龍頭也要伊負責,伊不同意,告訴人說等他結算清楚再告訴伊,另據在場負責清潔之證人丁○○證陳:伊一進門發現紗門是壞的,打掃房間衣櫃時,發現衣櫃門有鬆動,伊有發現告訴人與證人甲○○在樓下浴室爭執,伊去時水龍頭已經壞了,不知道是何人弄的,伊走時沒有注意甲○○何時離開的,也沒有注意他們兩人在說些什麼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亦不否認於租賃期間,有因使用而造成紗門、房間門鎖損壞及牆壁坑洞,並向告訴人表明願自押租金中扣抵等情事,其所供述因浴室水龍頭損壞乙事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乙事,亦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本院認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復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修復費用單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更換門鎖,同年月十五日全屋水電維修、更換損壞設備管線,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遭毀損之情形通知被告,衡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即有因浴室水龍頭損壞而與證人甲○○當場爭執責任歸屬之情事,則在證人甲○○或被告未表明負責之全屋水電及損壞設備管線更換等項目,為何先行維修更換後,始於事後再函要求被告負責?顯與常情有悖。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履勘現場結果,告訴人所稱門鎖、浴室水龍頭

、燈座、開關座等物,目前已換新而未能勘驗,均能使用;衣櫃已八、九年,鉸鏈、房門喇叭鎖損壞;客廳紗窗移動未裝上;對講機損壞,已另裝新機在旁;二樓房間門無喇叭鎖及二樓房間衣櫃無鉸鏈等情,並製有履勘筆錄乙紙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之門鎖、浴室水龍頭、燈座、開關座等物,因均已換新而無法勘驗,亦未載明其餘衣櫃鉸鏈或房門喇叭鎖等物確由被告故意毀損之旨,則公訴意旨逕謂告訴人之指訴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應認與勘驗筆錄所記載之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交還告訴人房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已結清所承租房屋之自來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果如公訴意旨所載因不滿告訴人搬遷之要求,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於搬離前之某日實施右開毀損之犯行,則被告豈有於交還房屋翌日,尚自行結清水、電及瓦斯費之理?故本案告訴人所有上揭房屋及器物,除被告與證人甲○○自承因使用而生之損壞外,縱有其餘毀損之情事,然經本院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本案確由被告基於毀損故意而為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遂以上址房屋係在被告之使用及管領支配,逕認前開損壞並非正常使用所生,應有未洽,被告辯稱沒有毀損之故意等語,應堪以採信。

㈣綜之,被告丙○○於向告訴人乙○○承租上址房屋期間,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固

應對於租賃物之使用,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負責賠償所造成房間門鎖、紗門及牆壁坑洞等損壞之民事責任,惟本案告訴人乙○○之指訴,已有如前所述悖於常理之瑕疵,亦難謂與檢察官勘驗之結果相符,且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毀損故意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十六幀毀損照片,遂逕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應非屬飾卸刑責之詞而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右開被訴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