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嗣因通緝而迄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因所實際經營之乙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昇公司,按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丙○○)於八十五年間經營不善,並積欠多筆債務,其中積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乙○○為能再向銀行增加貸款取得資金週轉,竟利用甲○○急於索回四十萬元借款之機會,乃與甲○○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而與甲○○合謀,約定由甲○○提供其名義作為人頭,而由乙○○將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後,利用甲○○較佳信用,再向銀行辦理轉貸以增加貸款金額,即可用以清償甲○○借款,餘款則歸乙○○取得週轉之用,而該貸款之利息本金則仍由乙○○負責清償,協議既成,二人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乙○○,乙○○即利用不知情之謝志怡作為甲○○之代理人,前往本院公證處請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五之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八○號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之一號房屋所訂定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書,致使本院公證人姚雅莉因而據其請求,而將之登載作成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年度公(三)字第三四○九三號公證書之公文書,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道明持上開登載不實公證書等表件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證書,致使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據其申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此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製發已移轉為甲○○名義之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乙○○即授意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房屋貸款而據以行使,並經該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准予核貸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泛亞商業銀行。而貸款所得除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用以代償系爭房地之乙○○前欠花旗銀行之房屋貸款外,餘款則均由乙○○取得以供其週轉,並由乙○○用以清償所積欠甲○○之四十萬元借款。惟嗣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亦無力清償所欠泛亞商業銀行之上開貸款本息,致該房地亦遭泛亞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查封拍賣。
二、乙○○因於八十五年間其所實際經營之乙昇公司另積欠戊○○借款二百萬元無力清償,經戊○○多次催討,乙○○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承擔該債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由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金額為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予戊○○以資清償。惟屆期乙○○並未如期清償,戊○○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獲確定證明書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由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料乙○○竟另行起意,明知其近期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出於意圖損害戊○○債權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向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公司,按該公司當時登記董事為甲○○,但乙○○登記持有該公司出資額八十萬元,佔該公司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僅為登記名義上負責人而已)借貸二百萬元,竟為避免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其事先所持有保管之公信力公司及甲○○之印章,出具委託書自任為公信力公司之代理人,並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四七、四四七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及四四八號六筆,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土地,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處分予公信力公司,致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據其申請,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此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製發已設定抵押權人為公信力公司之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書之公文書。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查封拍賣,但因該土地虛偽設定有上開抵押權,終因拍賣無實益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塗銷查封而未受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並無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中和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業已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被告甲○○僅係為取回被告乙○○所欠四十萬元借款,而同意出借其名義辦理移轉後增貸,並不知係違法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辦理系爭魚池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已自承,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公信力公司設立時因故未領得發票致無法營業,各股東因而均未出資,伊亦未繳交出資額八十萬元,嗣因公司決定改組,伊始將上開魚池鄉土地設定予公信力公司,以擔保將來領得發票開業時,其會繳交八十萬元出資額,上開抵押權設定並非虛偽不實,且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原係其所實際經營之乙昇公司之債務,伊係基於道義及與告訴人戊○○係好友,始簽立系爭本票承擔本件債務,惟當時雙方係約定二年後始還款,詎告訴人卻違反約定提前聲請強制執行,伊並非故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係其前所實際經營之乙昇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並非伊個人債務,伊係基於道義始承擔該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所提出,而為告訴人所自承真正之二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之備忘錄,就系爭二百萬元債務達成之協議處理程序,乃係告訴人與被告乙○○以乙昇公司名義所簽立,固可認被告乙○○所辯系爭二百萬元債務原係乙昇公司所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而非其個人所借等情,可堪採信,然查被告乙○○既自承事後其願承擔該筆二百萬元債務始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乙○○依法自屬系爭本票債務之債務人,自不得以此而推諉其付款之責,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到期日則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辯稱二造當時約定係二年後才付款云云,非惟與票面所載到期日不符,且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又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係告訴人違反約定提前要求清償,其債權尚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本票債務之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屆期被告乙○○並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獲確定證明書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由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一○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八十七年度執星字第二五三七號)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收受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送達,並未不服抗告而行確定,則被告乙○○當時顯然明知近期即將受該本票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辦理所有系爭魚池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其所實際經營之公信力公司,業據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既自承其與公信力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借貸金額,雖稱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公信力公司係為將來改組取得發票開始營業後以為擔保將來其會給付出資額八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聲請設立公信力公司時,其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其中被告乙○○出資額即高達八十萬元,其餘股東甲○○、丙○○、林協松、林陳碧雲之出資額均各僅為五萬元,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公信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復自承當初設立時各股東均未如數繳納股款,僅係由其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調現驗資而已等情,核與被告甲○○供稱伊並未繳納五萬元股款,僅係同意由其充當董事而已,是公信力公司各股東既根本未依章程繳納股款,而僅係俗稱所謂空殼子公司,事後復因迄未於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而為經濟部依法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六八九四八號函附於上開公信力公司登記案卷內可按,被告復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登記出資額八十萬元轉讓變更登記予丁○○,並以丁○○所委其處理出售之土地,於將來出售後之價款內作價扣抵八十萬元作為轉讓出資額之代價,均據被告乙○○所自承及證人丁○○所證稱在案,是被告乙○○事後既旋作價轉讓其出資額予丁○○,已非該公司最大股東,而僅餘五萬元出資額,各股東又自始均未繳納股款,被告乙○○事後已無出資義務,如何謂該設定抵押權予公信力公司係作為公司改組開始營業時以擔保其自己將來須繳納八十萬元之股款之用?且苟係擔保其八十萬元出資義務,則證人丁○○既已將土地交由被告乙○○作價扣抵八十萬元作為承受轉讓出資額之代價,何以事後被告乙○○於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時卻仍未一併塗銷其抵押權之設定?再參酌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二百萬元亦與其所云之出資額八十萬元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顯有明知近期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達規避強制執行拍賣清償之犯意甚明。另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房地之關係,竟合謀以虛偽請求作成買賣契約之公證書並憑以辦理上開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利用被告甲○○較佳之信用,藉以向銀行辦理增貸,以分別取得資金週轉及取回被告乙○○所欠債務之事實,已據被告乙○○、甲○○所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公證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向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調取之申請貸款資料及撥款、提領傳票等在卷可憑,其明知虛偽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事實已甚明顯,自不得以不知此舉係屬違法為辯。而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以辦理增加貸款額及逃避強制執行拍賣,顯均足生本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進而損及核貸之泛亞商業銀行及債權人戊○○利益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請求本院公證人就上開中和房地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據以登載作成不實之公證書,進而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並使之辦理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持所製發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行使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泛亞商業銀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謝志怡及李道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及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乃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行為起訴而未就其使公證人登載不實公證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起訴,但二者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核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戊○○債權,而就所有上開魚池鄉土地虛偽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設定抵押權而處分予公信力公司,而使之辦理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被告乙○○就上開中和房地部分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就上開魚池鄉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行為時間相隔已近八月,且被告乙○○一係出於為增加中和房地之貸款金額以償債及獲取資金週轉,一係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拍賣而虛偽設定抵押權處分其財產,其動機及犯意均屬各別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分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間係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上開中和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虛偽辦理中和房地移轉登記乃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距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相隔分別近六月及九月,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顯尚與該罪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及到期日雖分別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三日,而與被告虛偽移轉之日期相當接近,但告訴人亦係於到期日後之四個月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始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告訴人顯亦有四個月之猶豫時間而未開始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告訴人既於本票到期日時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及行為,自不得以此即追溯謂被告虛偽移轉當時即有故意逃避強制執行損害其債權之犯意,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乙○○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明知其根本並未實際出資投資公信力公司八十萬元,無從將該投資額中七十五萬元部分移轉他人,竟將其登記於公信力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中七十五萬元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予丁○○,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變更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乙○○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當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將其出資額變更移轉七十五萬元予證人丁○○,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辦理登記完竣,業據其自承,並有上開函調之公信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惟查證人丁○○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向被告乙○○借款三百萬元迄未返還,乃提供其共有之彰化縣埔心鄉土地委其辦理貸款或出售,資以抵償債務,並約定其願投資接手公信力公司,俟將來土地出售後價款餘額作價承受被告出資額,且係證人丁○○委託被告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案,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所提出之證人丁○○簽發之金額三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紙在卷可憑,是證人丁○○與被告乙○○約定轉讓公信力公司出資額之行為雖無現金交付事實,但既有約定以委由被告乙○○處理之將來土地資產出售後作價抵充之約定,即難謂上開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有何不實;且公信力公司申請設立時各股東自始均未繳納股款,而係空殼公司,俟將來領得發票開始營業後各股東始再繳納股款,已如前述,並為被告乙○○所自承,則上開轉讓出資額七十五萬元,於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時,顯尚無任何財產價值,仍須俟將來證人丁○○繳納股款或以出售土地價款抵充,亦難謂被告乙○○有何隱匿、處分其財產之情形,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公信力公司設定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是否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尚非本院得行審理,自應檢察官依職權另行偵辦,本院不另函移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