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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退休警察,現仍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警察宿舍內,明知該宿舍內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十二號同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警察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該屋原住戶已遷出,暫無人居住之際,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僱工整建前開房屋,預備供其子、女居住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所雇用之工人丁○○、戊○○○正在施工時,為臺北市政府負責管理宿舍之甲○○及已配住該屋之丙○○發現,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竊佔罪,不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則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縱其客觀上有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構成竊佔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年二月某日起,使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並僱用丁○○、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更換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所有之房屋(含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十二號),係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間,由警民協會向地方人士募款興建,而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係民間百姓捐贈,然前開房屋興建時未依法辦理,興建完成後亦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建照,故前開房屋均係違章建築,五十四年,警民協會奉令裁撤,相關土地眷舍依法應移交當地縣市政府處理,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接交後迄未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因而喪失所有權,從而,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均非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警察宿舍及土地,伊與其他住戶於五十一年即遷入居住,是以,該處所有之房屋及基地係伊與其他住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而合法占有,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前開明顯疏失竟避而不談,時而苛擾、打壓,伊與其他住戶為自救,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社團法人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並自九十年二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設立社團法人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區服務處,由伊擔任主任,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因年久失修,又遭逢颱風,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漏水、牆壁龜裂,加上舊有住戶搬走,留下一些有價值之物品無處存放,故由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區服務處決議僱用工人丁○○、戊○○○更換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至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與二十二號共用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應係工人丁○○、戊○○○為施工進出方便,私下加設,與伊無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證人丁○○、戊○○○之證述,照片十一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乙紙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僱用工人丁○○、戊○○○更換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與二十二號共用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財產股眷舍承辦人員,在做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期三個月之宿舍清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伊前往查訪宿舍時,發現被告僱用工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修繕,二○號與二二號共用之牆壁遭打穿一個門大小之洞,伊即請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宿舍配屬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配住時需公證,公證後因家中有事故故尚未住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現被告僱用一男一女工人修繕,將二○號與二二號相連之牆打通另做一道門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八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僱用伊二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施工,從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施工到一月三日,共施工二日,二○號部分,該房後院本來即有一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屋頂漏水更換屋頂,並把原本之一面牆加大五十公分,把門換位置,把二○號和二二號相連之一道牆加一道門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及其反面),從而,被告前開僱用丁○○、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更換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之自白應堪採信。而其辯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與二十二號共用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應係工人丁○○、戊○○○為施工進出方便,私下加設,與伊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職是,應係被告僱用工人丁○○、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與二十二號共用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其目的在於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與二二號藉由在共同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而相通,使其得同時使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與二二號,當屬無疑。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指述: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後院加蓋乙間磚造房間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該乙間磚造房間係舊有之建物,而非被告僱用丁○○、戊○○○新建,業據前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該房後院本來即有一磚造房屋戶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財四字第九○二一

五二六七○○號函說明二所載「查警民協會募款興建之建築物,依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及五十四年間解釋函令,原應由本府警察局於受贈接管當時,向轄區地政機關完成贈與登記,並列入市有財產予以列管,惟因當時疏未辦理,造成今日時效問題,並衍生產權爭議,該爭議事項於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九十年四月四月召開協調會已作成決議『宜循法律途逕確定所有權屬』在案」等語,及被告提出有社團法人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會員署名之陳情書(均附於本院卷內),足知警民協會將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贈予臺北市政府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登記,造成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房地產權究屬何人迄今存有爭議甚明。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四十七年、五十四年受贈時,並未為贈與登記,則自五十一年起即居住在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房地內之被告及其他住戶,主觀上認前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而臺北市政府仍非所有權人,其與其他住戶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前開房地,並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二造間,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所有之房地(含二○號、二二號)所有權歸屬顯存有爭議,殆屬無疑。

㈢又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門口確懸掛有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

益促進會服務會之招牌,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及本院卷內),則因前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事實上確存有疑義,而被告主觀上又認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所有之房地所有權係其與其他住戶所有,為爭取權益,始將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充為社團法人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服務處之辦公處所使用,且該屋年久失修,又遭逢颱風,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則被告認因該屋年久失修,又遭逢颱風,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漏水、牆壁龜裂,加上舊有住戶搬走,留下一些有價值之物品無處存放,故僱用工人丁○○、戊○○○修繕,既被告主觀上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內所有房地係其與其他住戶所共有,並因而自認有合法權源而占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使用,實難認其自始即有不法竊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之意圖存在,至多僅係實際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民事糾葛問題。

㈣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指述:據伊所知,被告係要改建供子女使用云云(詳

偵查卷宗第八二頁反面),而證人丁○○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表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係要自己居住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要改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房屋供子女供用,而證人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改稱:不知被告修繕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二號目的何在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顯因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則自不能以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述及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詞而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主觀上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內所有房地(含二○號、二二號)係其與其他住戶所有且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然因臺北市政府主張前開房地係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因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設立社團法人臺北市警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區服務而使用該房地,並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合法之權益,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逕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被告毀損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