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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廖珮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父親,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許,乙○○認廖珮婷頂嘴不服管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自宅內,持家中之椅子丟擲廖珮婷,並以拳頭接續毆打廖珮婷頭部,復以雙手將廖珮婷頭部抓往地面撞擊,致廖珮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廖珮婷及廖珮婷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因認告訴人廖珮婷頂嘴不服管教,遂持家中之椅子丟擲廖珮婷致其受傷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自己女兒如不管教好則社會將會大亂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家中之椅子丟擲告訴人廖珮婷,後以拳頭接續毆打告訴人廖珮婷頭部,復以雙手將告訴人廖珮婷頭部抓往地面撞擊,致告訴人廖珮婷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廖珮婷、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九頁、第十八頁反面),而告訴人廖珮婷係被告之子,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廖珮婷所是認,則告訴人廖珮婷當無誣陷親生父親之被告之理。次者,告訴人廖珮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頁)。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係單純管教子女云云。惟按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被告上開先持家中之椅子丟擲告訴人廖珮婷,後以拳頭接續毆打告訴人廖珮婷頭部,復以雙手將告訴人廖珮婷頭部抓往地面撞擊之傷害手段,足知被告管教之手段顯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其以椅子丟擲告訴人廖珮婷,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廖珮婷頭部,以雙手將告訴人廖珮婷頭部抓往地面撞擊,顯有傷害之犯意,灼然甚明。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廖珮婷之父親,僅因認告訴人廖珮婷頂嘴不服管教,遂傷害告訴人廖珮婷,犯後不知悔悟猶以管教子女抗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傷害之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卷宗移送併辦,其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自宅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廖珮婷,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因家中電話無法對外撥通,被告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其間,告訴人廖珮婷前往勸阻,亦遭被告出拳毆打致受傷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甲○○、廖珮婷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該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被告係因家中電話無法對外撥通,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而於爭吵過程中另萌生傷害之犯意甚明,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廖珮婷、甲○○致其二人受傷應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另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