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四
戊○○ 男 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峰正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黑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星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達到黑星公司之節稅目的,乃與夫戊○○、兄弟乙○○、李世揚、姊李金蓮、弟媳黃淑敏、父李識榮(已死亡)等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間另成立隘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隘鑽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然隘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各種立體平面廣告設計代理承攬等業務仍由黑星公司負責,隘鑽公司僅代表黑星公司出名與他人簽立廣告合約,所收取之營業收入仍應由戊○○繳回黑星公司,是戊○○為從事業務之人。黑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高雄國際航空站簽立燈箱照明式(透明片)廣告合約,約定由高雄國際航空站提供航廈國內線候機大廳、國際線出境候機大廳、國際線入境候機大廳等地區之牆面,由黑星公司負責招攬廣告,並經高雄國際航空站審核通過後,方得刊登廣告,復每年於一、四、七、十各月平均繳納決標金額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元之廣告年費;嗣黑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隘鑽公司名義,由乙○○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綺彥簽立租用廣告燈箱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入境走道版位一面,刊登高二米、寬四米之廣告,廣告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十六萬元。甲○○與戊○○明知隘鑽公司本係黑星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名義上公司,並無獨立營業,本應將其租用廣告予三陽公司之租金營收繳回黑星公司,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收取前開三陽公司所繳付予隘鑽公司之租用廣告費用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侵占入己,拒不繳回黑星公司。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
(一)黑星公司與隘鑽公司雖為法律上二獨立公司,惟隘鑽公司實際上無獨立營業,實際廣告業務為黑星公司承作:
⑴黑星公司負責人現為被告甲○○之母丁○○(原為被告甲○○)、股東為其兄
弟姐妹乙○○、丙○○及甲○○等人,所營事業項目為各種立體平面廣告設計代理承攬、各種廣播電視廣告之設計代理承攬、一般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經銷等業務;而隘鑽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股東分別為被告甲○○及其兄弟李世揚、乙○○,所營事業項目亦為各種立體平面廣告設計代理承攬、各種廣播電視廣告之設計代理承攬、一般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經銷等業務;此分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0000000000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六二一九九二00號函附卷可稽,是二公司業務內容相同,股東亦均為丁○○之子女,二公司均為家族公司;⑵隘鑽公司係黑星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惟無實施營業,僅係為黑星公司出
名簽約,惟實際承作業務者均為黑星公司之員工一節,經證人即隘鑽公司首任負責人,亦曾為黑星公司及隘鑽公司股東之乙○○證述屬實;且證人乙○○復證稱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代表隘鑽公司與三陽公司簽立租用廣告合約,後三陽公司所交付租金支票亦由其領取,領得後轉交予當時之黑星公司負責人甲○○,是告訴人指稱隘鑽公司僅係黑星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應為真實⑶再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移交予李世揚之黑星公司財務報表中記
載:黑星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為隘鑽公司支出八十五年度書表費一萬四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隘鑽公司支付房屋租賃稅六千元(見告訴人聲請再議狀之再證六號),若二公司毫無關係,則何以黑星公司為隘鑽公司支付費用?殊與常情不符。
⑷隘鑽公司雖為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甫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在
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存入一千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即支出九百九十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此時僅餘一百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存入一千一百十一元
,此時結餘僅一千二百十一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存入及支出金額,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0)農重字第三四一號函可稽,是該帳戶顯僅為公司成立時籌集資金之用,惟隘鑽公司成立後均無營業作為。
(二)乙○○代表隘鑽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三陽公司簽立之租用廣合約書,隘鑽公司僅係出名契約當事人,實際業務仍由黑星公司承作:
⑴三陽公司自八十年以前即與黑星公司簽約,均由乙○○代表黑星公司與之簽約
,惟自八十年起即由乙○○改以隘鑽公司名義簽約,惟實際承作者均為乙○○派人來處理,斯時乙○○尚有代理合和公司(亦為黑星公司之其他節稅之名義上公司)與三陽公司簽約一節,業據代表三陽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隘鑽公司簽約之己○○(即原名葉綺彥)到庭結證屬實,是實際契約當事人應為黑星公司,隘鑽公司僅係出名之契約當事人而已;且乙○○尚代理黑星公司之其他節稅公司如合和公司簽約之情,與告訴人指稱情節相符,是隘鑽公司與合和公司均為黑星公司為節稅而成立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僅代表黑星公司為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而已。
⑵黑星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高雄國際航空站簽立燈箱照明式(透明片)廣告
合約,約定由高雄國際航空站提供航廈國內線候機大廳、國際線出境候機大廳、國際線入境候機大廳等地區之牆面,由黑星公司負責招攬廣告,並經高雄國際航空站審核通過後,方得刊登廣告,並每年於一、四、七、十各月平均繳納決標金額新台幣四百零五萬元之廣告年費,此有雙方簽立之燈箱照明式(透明片)廣告合約書一紙足憑,並經高雄航空站孫翼中組長及曹嘉忠組員到庭證述屬實,二證人復提出黑星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繳交廣告年費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黑星公司向高雄國際航空站申請刊登三陽公司之廣告圖片,經高雄國際航空站核准後之公文及其圖稿、及八十五年高雄國際航空站與黑星公司簽立之廣告合約書附卷可參;若實際廣告業務非由黑星公司承作,則何以由黑星公司向國庫繳納該廣告年費?若黑星公司與隘鑽公司非同一公司,則何以出租廣告之營收由隘鑽公司向三陽公司收取,卻由黑星公司出資繳納年費?是本件實為黑星公司承作廣告業務,因而向國繳納廣告年費,其出租廣告收入當然應由黑星公司收取。
(三)綜上(一)(二)所述,黑星公司與高雄國際航空站簽立燈箱照明式(透明片)廣告合約,再由隘鑽公司代表黑星公司與三陽公司簽立租用廣告合約,隘鑽公司僅為名義上契約當事人,實際當事人應為黑星公司,是該三陽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十六萬八千元支票應由黑星公司受領,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將應繳回黑星公司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與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隘鑽公司不是為了節稅而成立的公司,因為並不能節稅,黑星公司和隘鑽公司是二個獨立的公司,公司法也沒有節稅公司。隘鑽公司拾陸萬八千元的廣告費是三陽公司開給隘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也就是說隘鑽公司有收到三陽公司給付的廣告費,不是入到我和被告戊○○的帳戶,沒有所謂的侵占。起訴書說黑星公司和隘鑽公司是同一公司,更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戊○○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收取三陽公司所繳付予隘鑽公司之租用廣告費用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侵占入己,拒不繳回黑星公司之犯行,並未具體指出所侵占之支票號碼。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資料,應係指三陽工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簽發,帳號為一一八四-二號,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支票,然經查上開支票之抬頭受款人為超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業經超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玉十三日提示支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華松存字第一五七號函及支票證反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此張支票應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支票甚明。
(二)再依告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九間,隘鑽公司收受三陽公司票款之帳冊,向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結果,上開三陽公司簽發、帳號均為一一八四-二號、支票號碼分別為TB00000000號、TB0000000號、TB0000000號、TB0000000號、TB四七一三○六號、TB0000000號、TB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柒紙(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其中前六張支票載受款人均為隘鑽公司,另一張則為黑星公司,均分別經由隘鑽公司及黑星公司設於台灣企銀新莊分行支帳戶提示交換兌付,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一)華松存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支票兌領資料所示,上開三陽公司之支票款均係由隘鑽公司及黑星公司所提領,均無被告李芳華及戊○○侵占三陽公司所繳付予隘鑽公司租用廣告費之事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及戊○○侵占八十四年五月間隘鑽公司之廣告費支票云云,顯乏所據。
(三)「節稅公司」一詞依我國租稅法及公司法,均無「節稅公司」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一○四四五四九九九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五四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公訴人以隘鑽公司為黑星公司之「節稅公司」為由,而認為隘鑽公司之營收支票款,「仍應繳回黑星公司」云云,應屬推定之詞。況隘鑽公司之設立,究竟為黑星公司節省何項租稅負擔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而包括黑星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均無節省稅負,換言之根本無節稅之事實。又隘鑽公司與黑星公司縱使公司股東大部分相同,均係家族成員,然此為法律所允許,且係屬社會上常見之事實,亦不得憑此,即推論兩家公司係屬「節稅公司」,且是否係「節稅公司」與被告有無侵占廣告款亦無涉。縱認為隘鑽公司應將所收取之廣告費,幾付予黑星公司,然此係屬隘鑽公司及黑星公司間對於廣告款之民事糾葛,與被告甲○○及戊○○有無侵占廣告款亦無關。
(四)證人己○○(原名葉綺彥)即八十四年間代表三陽公司與隘鑽公司,就上開廣告合約與隘鑽公司乙○○簽約,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僅係就契約之簽訂做證,並未就隘鑽公司是否為黑星公司之節稅公司一事做證。而證人即高雄航站孫翼中組長及曹嘉忠組員,亦僅係就高雄航站燈箱廣告費由黑星公司簽約一節為證,均未證稱隘鑽公司與黑星公司之節稅關係。
(五)證人乙○○與丙○○二人,與被告甲○○間另因涉及侵占公司之營業收入案件,由被告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二號案件偵查中,此為其二人所不否認。則證人乙○○與丙○○二人與被告甲○○因訴訟關係,立場已相對立,自難期待其證詞有利於被告甲○○。是僅以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甲○○及戊○○侵占之事實,顯屬遽斷。況本件告訴人黑星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表明雙方誤會冰釋,並已會算清楚,因而要求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該撤回狀一件附卷可稽,更足證本件應係隘鑽公司與黑星公司間之民事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及被告戊○○有前開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