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
甲○○無罪。
事 實
一、陳財利(未經起訴)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國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而銘國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僱用乙○○擔任該公司之司機,並簽訂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詎陳財利於執行銘國公司業務時,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銘國公司與乙○○之上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但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乙○○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經台北縣政府出面協調,銘國公司受陳財利委託前往協商之李志全,經陳財利指示不予理會乙○○要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共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而協調未果,銘國公司迄仍未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遺費予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1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其為銘國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遭銘國公司陳財利終止一年一聘(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之勞動契約,更未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等無誤,且核與證人即銘國公司員工李志全在本院證明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申訴書、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一件,及台北縣政府函二件、銘國公司與乙○○之一年一聘契約書二件、勞動保險卡一件、薪資表六件為證明,互核無誤。事證明確,被告銘國公司應依法論罪科處罰金。
2核被告銘國公司,其因公司從業人員陳財利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發給資遺費部分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七十八條科處罰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二、無罪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銘國公司之負責人,因上開銘國公司與乙○○終止勞動契約,但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乙○○資遺費,因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云云,無非係以乙○○確為銘國公司之員工,且銘國公司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後並未給付資遺費予乙○○,亦據李志全證述明確及乙○○之指訴,與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一件為其依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之刑罰規定均係處罰行為人,僅以特殊之兩罰規定,併處罰法人及自然人,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該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足見法人違反該法相關規定時,並非當然處罰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處罰行為人。所謂行為人係指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人。法人之代表人如非行為人,除非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教唆或縱容行為人違法時,始以行為人論,否則不負本罪刑責。又同法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就同法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而言,昭然自明。
3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係銘國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業務實際係由陳財利負責營運執行,而本次事件係事後知悉,但一直未能連繫到乙○○,並無法給付其資遺費等語。
4經查,本件銘國公司所僱聘之乙○○,確係由陳財利執行公司職務,終止銘國公司與乙○○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法給付資遺費予乙○○,是乙○○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銘國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遺,且乙○○亦認負責人係陳財利,此有卷附之申訴書乙紙可稽;再者,證人李志全亦到院證稱,銘國公司之業務均係由陳財利實際負責,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亦係陳財利決定,且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乙○○要求七萬元,經電話請示陳財利,陳指示不要理他,目前陳財利有時在大陸,有時在越南,均有其私人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互核以觀,被告甲○○辯稱,其均不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與未給付資遺費之事實,更非其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要堪採信。雖銘國公司因前開二罰規定,而應負刑責,但究不得以被告甲○○係銘國公司之代表人,即推測被告甲○○必參與本件犯行。依卷內銘國公司之股東名簿顯示,陳財利之股數為一一二000股,被告甲○○則僅四0七四0股而已,顯見被告甲○○並非係主要大股東甚明,殊非故以人頭充為實際經營之人,而規避法律上責任,要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甲○○雖係銘國公司之代表人,既未有決定指示該公司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且不給付資遺費之事實,復對於該公司陳財利決定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一事,事先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作成決定或指示等行為,更因其並未前往公司視事,亦無從知悉陳財利違法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甲○○與行為人陳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足以構成共同正犯之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甲○○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罪嫌不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陳財利係決定銘國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發給資遺費之行為人,所為是否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權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