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甲○○與其分居之妻丙○○間,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美容院,因丙○○不在店內,遂懷疑丙○○與男性友人外出,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和市○○路○○路口處等候,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恰行經該處,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上前攔阻並以加害於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如敢離婚將要玉石俱焚」、「不然試試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和市○○路口處碰到告訴人丙○○乙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恐嚇的話,是等到她(告訴人丙○○)的姐姐來了,才離開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即丙○○之姊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所證陳:伊與其丈夫過去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拉扯,因為告訴人想離婚而被告不同意,伊告訴被告如果雙方沒有感情,為何不離婚?被告就對伊說,如果離婚就要玉石俱焚,伊問他幹嘛要這樣,是要殺她?被告回答說,不然就試試看,告訴人在旁邊都有聽到,被告不是主動說要殺告訴人,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毀容的話,伊聽到被告說的這些話不會害怕,因為伊不是當事人,後來講到三點多,就各自離開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其內容係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被告有提到要玉石俱焚,乙○○問被告是不是要殺她,被告起先並沒有回應,後來才說不然試試看,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毀容的話等情,嗣被告亦當庭表明對於錄音帶勘驗之結果無意見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甲○○確有上開恐嚇犯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敢離婚,將要殺掉、毀容」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及錄音帶之內容不符,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本案告訴人丙○○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因心生畏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情事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空言辯稱因告訴人打電話騷擾其生病中的母親才講要玉石俱焚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上旬之某日上午八時許,因丙○○徹夜未歸,即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找丙○○理論,因要求丙○○先將店門拉起遭拒,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力拉扯店內玻璃櫃把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庭訊時,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毀損部分告訴之旨,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之規定,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二項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