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葉佩珊曾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翠華街口,甲○○因見葉佩珊與乙○○相偕行走路上,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搶下葉佩珊所持雨傘一支(甲○○對該雨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揮打葉佩珊之頭部,導致葉佩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左眼眶周圍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葉佩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因看見葉佩珊與乙○○走在一起,伊與乙○○發生口角後,有將葉佩珊所持雨傘撥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葉佩珊之犯行,並辯稱:是葉佩珊打伊,伊才把葉佩珊之雨傘撥開,但伊未毆打葉佩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葉佩珊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經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葉佩珊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葉佩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