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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八三○二號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規格型式為C二○六—五X;引擎號碼為X0000000X)一台,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除頭期款九萬五千元外,其餘款項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每月一期,須繳交分期款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於每月九日前繳付,且標的物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之約定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祐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僅給付前三期分期款共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九日之第四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復於九十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國道三號公路之桃園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使債權人福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遷移該車時並無通知告訴人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被告簽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金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寄至被告戶籍地之催款函各一紙附卷為其依據。

四、惟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簽發本票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嗣未依約償付貸款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清晨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三峽附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因車頭毀損嚴重,遭拖吊車將之該車遷移至桃園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之修車場修理,因其平日以上開車輛載運物品四處擺攤維生,車輛送修影響其生計,又因刑案被通緝,致未能依約償還車款,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福祐公司購買車號00—八三○二號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規格型式為C二○六—五X;引擎號碼為X0000000X)一台,而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固迭據告訴人代理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證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為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並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始克當之,此觀該諸法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五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三峽附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車頭、底盤全毀,引擎及變速箱全部破裂,由拖吊車將之拖吊到修理廠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協銘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問:九十年四月間,甲○○是否有一輛W6-8302自用小客車經拖吊到你的修車廠?)是。當時大約九十年四月間,他的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車頭、底盤全毀,引擎及變速箱全部破裂,後來由高速公路拖吊車拖吊到我的修理廠,那天他是單方打滑失控,撞到護攔,當天天氣有下雨,他本人也有到車廠來,說要看以後怎麼處理,因為他車毀損的很嚴重,我們預估大約要十幾、二十萬元的費用,他有提到車沒有保險,車才剛買而已,後來他有跟幾個朋友來看車,大約有二、三次,本來有提到要到別的地方修,不過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移走。」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憑,即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亦指證該車輛現仍在大溪交流道旁之修理廠等語不移,參諸被告購買該車時,有投保乙式車體險,投保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時止乙節,亦據證人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淑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款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倘該車係於投保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自無不據以申請理賠以修復該車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清晨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三峽附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因車頭毀損嚴重,遭拖吊車將該車遷移至桃園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之修車場修理等語,應非子虛。上開車輛既係因發生事故遭拖吊至修理廠,則是否得因該車輛不在被告之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而認有「遷移」之客觀行為,已非無疑;㈢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係由告訴人片面事先擬妥,交由被告簽章,此觀該

契約書自明,係屬定型化契約,則被告於以該車輛與告訴人成立附件買賣時,就契約內容並無商議餘地,而該「附條件買賣合約」內僅記載:「標的物約定經常放置地點同合約上買受人住所地或營業所」,並未就被告使用該車之地域有所限制,惟本件附件買賣之標的物為車輛,係交通工具,本係供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當具移動性,況且,被告將該車置放於協銘汽車修理廠而未能將車駛回,乃係因車輛車頭、底盤嚴重毀損之故,有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代理人陳稱本件動產附條件買賣交易係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被告與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七日繳納一萬零八百六十元之分期款,自九十年八月九日第四期起始未依約繳付借款債務等情,亦據告訴人指明,並有分期付款應繳期數表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九十年四月間)並非處於未能依約繳付借款債務之狀態;抑有進者,被告駕駛該車發生事故經拖吊至修理廠迄今之期間,其並未使用該車,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因逃避告訴人追索之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系爭小客車車頭、底盤嚴重毀損,預估約需十至二十萬元之修復費用乙節,

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被告因無法支付修理費用,任憑該車置放於協銘修車廠內,且未通知告訴人,固有不當,惟自亦不能僅以被告在停止付款後未主動告知車輛確實所在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又被告繳付三期之分期款後,餘雖未再依約給付,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待執行之際逃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佈通緝,則被告辯稱:因刑案被通緝,不易尋得工作,致未能依約償還車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雖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但其既無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依其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系爭車輛遷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告訴人以被告於購車之際,明知其並未在建興鋁門窗行任職,更非負責人之一,竟於購車時向告訴人公司職員丙○○稱其為該行老闆之一,並要求該行負責人乙○○於告訴人公司查詢時,告以伊有在該行任職等語(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是從事鋁門窗業務,我自己開工廠,名稱是建興鋁門窗,開了將近十年的時間。甲○○不曾在我的工廠任職過,大約一年之前,他有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他有沒有在這裡上班,他要我回答有。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問,好像是賣汽車的,他問我:有無一個叫甲○○的人在我這裡上班?我就答:有。對方有沒有問甲○○的職務和薪水,我就不記得了。」等語可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連帶保證人左樹芝月領退休俸資料以取信原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上開經起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亦難認與之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