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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共淨重壹點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並已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大華技術學院附近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一點六八五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又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為據。被告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屢經勒戒、戒治及服刑之教訓,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身染之惡習已積重難返,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一點六八五公克)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承該五包安非他命係張文祥交給伊作為一萬一千元欠款之擔保(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張文祥所承尚欠甲○○一萬一千元等情相符(參同日警訊筆錄),而被告與張文祥既非熟識,應無信口欠款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訊中所承有取安非他命五包為質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翻異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不足採信。況扣案五包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制之毒品,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所吸食之毒品乃張文祥所提供,是就扣案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