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多次竊盜、妨害風化、傷害、搶奪、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因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其弟甲○○(俟到庭後另行審結)騎乘該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張秋霞,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國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以被告前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處罪刑,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與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七年,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因假釋出監,其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公訴人謂其業已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自有誤會,併予指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