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其夫妻共同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因向丙○○索取該店之營業款項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臂勒住丙○○之脖子,並推扯丙○○之身體,丙○○因此撞擊櫃檯桌腳及冰箱,而受有右大腿及小腿瘀傷各一處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曾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打丙○○一耳光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目擊證人即丙○○之父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中午十二點左右,在自強路一段二二0號,被告掐住被害人脖子推來推去」等語,而丙○○因此受有右大腿及小腿瘀傷各一處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以右手毆打丙○○之左臉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其後改稱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毆打丙○○之臉部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又證人即被告之妹李桂秋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僅看到被告打丙○○一耳光,而未目睹被告勒住丙○○之脖子去撞擊櫃檯云云,惟其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況且其證言與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乙○○所述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丙○○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