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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因細故徒手毆打其母乙○○○,致乙○○○受有左下巴擦傷及左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