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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因甲○○持有丙○○所簽發清償租金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甲○○、丙○○部分均已審結),且又遲無善意回應而心生憤恨,擬以強勢手段逼使丙○○結清舊帳,乃與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丙○○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三號房屋旁之快炒店討債。惟因丙○○拒不妥協導致談判破裂,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乃率先出手毆打丙○○臉頰,致丙○○臉部因此受傷流血,其後庚○○則以強暴手段將丙○○拉上渠等共乘之自用小客車,欲載往臺北縣○○鎮○○街○巷○○號丙○○之母丁○○○住處。途中因丙○○之行動電話突然響起,甲○○乃承前述強制之概括犯意,強行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不使之接聽,而妨害丙○○行使其接聽電話之權利。迨一行人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丁○○○住處後,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駕車離去,而甲○○、庚○○則於丙○○自行開門後進入屋內,渠本欲請丁○○○為前開本票背書,惟因與丙○○再起勃谿而大打出手,甲○○、庚○○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共同毆打丙○○,而丙○○亦還手毆擊甲○○及庚○○(此階段甲○○及庚○○未成傷)。丁○○○見狀即以電話通知其子戊○○(已審結)返家,戊○○於數分鐘後旋即返家,並與丙○○二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及庚○○,甲○○及庚○○亦基於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還擊,形成雙方四人互毆之局面。其後經員警據報趕赴到場,四人始行住手,惟丙○○受有臉部擦傷、鼻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腕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庚○○並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戊○○,及強拉丙○○上車並限制其接聽行動電話等犯行,辯稱:在中和市○○路時,是同行的一位朋友動手打丙○○,且當時已說好共同至三峽,所以並沒有強拉丙○○上車,到三峽丁○○○住處,其先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看見戊○○帶人持木棒趕回毆打甲○○,戊○○等人再持棒毆打伊等語。

(二)經查:①甲○○與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丙○○,及與庚

○○共同傷害丙○○、戊○○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戊○○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有兩人進入屋裡,我確認其中一人是被告甲○○,丙○○進來臉上有血跡,左眉部分有傷口,丙○○是兩人從旁邊押進來,丙○○就進來叫我起床,甲○○說你兒子欠我三十萬元,要我幫他還錢」(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等語相符,並有丙○○、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稽(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另承辦員警己○○據報趕往現場時,甲○○、庚○○、丙○○及戊○○均在現場,身上並均染有血跡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當場設有現場照片四幀(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丙○○、戊○○受傷之程度並非輕微,此亦與被告甲○○及庚○○均一再辯稱僅係挨打並未還手之情狀顯然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諒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②甲○○為向丙○○催討債務而與庚○○及另二名男子一同前往丙○○所開設

之快炒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承在案,核與被告庚○○所述:「...我過去是要幫甲○○跟丙○○協調還錢,那兩位朋友開車載我去。去到現場...」(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相符,另甲○○與庚○○等人間原非熟識好友,而係臨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協助討債,此據甲○○自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有無與庚○○及另二個人到中和市○○路丙○○擺設的飲食攤?)有,是四個人去沒有錯,我和庚○○及庚○○的朋友一起去的,他們二個人約二十五歲到三十歲」「(你和庚○○何關係?)是孫文山介紹認識的,我和他不熟,認識約一個月。」「我和庚○○也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並不知道庚○○的底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三頁)等語不諱,參以甲○○與丙○○間前因租金及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問題業曾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賠償協議書一紙、丙○○所簽發之本票七張及退租帳務明細表一張(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十九至二七頁、第四七頁)可佐,以及被告庚○○及同行二名友人動輒拳腳相向迫使相對人妥協之客觀情狀,堪信被告庚○○等四人對於渠等抵達丙○○所開設之快炒店後將以各種強暴手段逼使丙○○還債之計畫,應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③甲○○、庚○○與丙○○、戊○○等人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丙

○○之母丁○○○住處互毆,並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丙○○、戊○○供承在案,被告庚○○雖一再辯稱伊係遭戊○○等人持木棍打傷,並未還手,僅有為單純之抵擋行為而已云云。惟查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乙○○亦結證稱僅看見戊○○匆忙返家,並聽見屋內有爭吵之聲音,及見到兩個不認識之人毆打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其辯稱遭到戊○○等人持木棍打傷云云是否屬實,殆有可疑。另丙○○受有臉部擦傷、鼻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腕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由該二人受傷程度非輕之情狀研判,其於案發過程中顯係遭遇劇烈抵抗,復參酌證人丁○○○及己○○之證詞,以及事發後所攝得佈滿血跡之現場照片,益徵該四人確屬互毆成傷無訛。

④又關於行車途中,被告等人限制丙○○接聽行動電話之事實,此據被告供陳

:「...車上時,丙○○的電話有響,甲○○有把電話拿走,就放在我朋友車子前面的置物箱裡面...」(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核與共同被告辛○○(已審結)所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那通電話是我打的,但是沒有人接。因為我是要回丙○○的電話」(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以及告訴人丙○○指稱:「...後來我的手機響起,甲○○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接,並把手機交給右前座的男子...」(第一七二五○號偵字卷第三頁反面)等語完全相符。被告等人既係使用前述強暴之方式而妨害丙○○行使接聽行動電話之權利,即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⑤被告另辯稱:丙○○是自願上車,並非被拉上車云云。然查甲○○、庚○○

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以暴力手段強行將丙○○拉上汽車後座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另丙○○於上車前曾遭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亦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甲○○等四人係為催討債務而前往丙○○所經營之快炒店內,雙方隨之爆發衝突等客觀情狀,衡情自難遽認丙○○乃在完全出於自願之情形下上車就座,況且被告庚○○等四人於前往丁○○○住處路程上,亦曾因丙○○之行動電話響起而將之取走禁止接聽,益證丙○○係遭受被告甲○○等四人之暴力下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誤。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⑥本件被告庚○○被訴傷害及強制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庚○○與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唯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客觀上又有先後數個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之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時,則應構成連續犯(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七九七號判決)。本案被告庚○○與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零時許在丙○○所開設之快炒店對丙○○為一次傷害行為,復於同日一時許與庚○○在丁○○○住處內接續對丙○○及戊○○分別為傷害行為,而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二次傷害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另其先以強暴之方法強制丙○○上車,復因丙○○之行動電話突然響起而取走切斷以剝奪其接聽電話之權利,亦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成立連續犯,公訴人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容有未恰。其所犯前開連續傷害罪及連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庚○○,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以實現他人之債權,因而戕害社會秩序,並對被害人丙○○及戊○○造成傷害,本應從重量刑,惟慮及被告亦因此雙方衝突中受傷,而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財 旺

法官 李 幼 妃法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