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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七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被 告 乙○○ 女 四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緣賴塗生、賴黃𤆬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二人之子,乙○○為二人之子賴得盛(起訴書誤為賴「德」盛)之女,賴塗生於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賴黃𤆬於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賴黃𤆬過世之時,生存尚有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賴塗生之長男賴金土、長女賴甘、次男賴嚴發(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九日死亡)之死後養子甲○○、賴嚴欽二人、三男丙○○、三女楊賴玉鳳、養女賴鶴、四男賴得盛(民國四四年八月二七日死亡)之女乙○○、養女賴滿吉、賴秀琴。賴黃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第六二二號、板橋市○○段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共八筆土地。詎料被告丙○○、乙○○竟共同本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未必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賴黃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之部分,應知甲○○依前開親屬狀態及繼承狀態,應由甲○○、賴嚴欽二人繼承已死亡之賴嚴發之應繼分,應予並列於繼承系統內,惟竟在明知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有錯誤之高度可能情況下,仍本於即便該表錯誤亦無妨之未必故意,以提供錯誤繼承系統表之方法,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錯誤繼承登記,而將前揭五筆土地辦理登記為丙○○、乙○○及賴金土三人所有,足生損害於該管公文書之正確性、與甲○○之應繼權利。並於民國七十八年、民國七十九年及民國八十九年三次,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二二號、板橋市○○段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三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時,本於相同之概括故意,據前開有錯誤之繼承系統表取得補償費(起訴書漏未載列附表),而生損害於甲○○應分得之補償費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二人前於本院七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中,為參加被告,且該案件一審判決中,對告訴人甲○○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明確承認其繼承權存在;嗣該案於二審中因雙方和解撤回上訴確定,就和解內容中亦承認告訴人之應繼權利、同時依據該件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移轉比例而為和解,有該案一審判決、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均辯稱:現行民法不承認死後養子之習慣,告訴人並無繼承權,是以伊等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請領補償費用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錯誤等語。

四、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賴黃𤆬』(註:即下文所述之賴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第六二二號、板橋市○○段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共八筆土地。詎料被告丙○○、乙○○竟共同本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未必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賴黃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之部分,應知甲○○依前開親屬狀態及繼承狀態,應由甲○○、賴嚴欽二人繼承已死亡之賴嚴發之應繼分,....」,足見公訴人係認告訴人甲○○對於賴𤆬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丙○○、乙○○基於未必概括故意,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分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及以之為詐術,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換言之,以上即為公訴人訴追之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雖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提出告訴者係被告二人涉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其對於賴𤆬之夫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告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與公訴人起訴之對象,在概念上並非同一,法院審判之客體,應係以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為對象,職是,設被告二人涉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其對於賴𤆬之夫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此一犯罪行為除與本件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外,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論究。

⑵被告丙○○之父母為賴塗生、賴李有;被告乙○○之父為賴得盛,而賴塗生於民

國0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曾與賴蘇西、賴李有及賴𤆬(依偵查卷附之現今及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簿,其姓名(氏名)欄均填載為「賴𤆬」,然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則稱之為「賴黃𤆬」,信其時日本對於夫妻採同氏之制度所致,以下均按現今戶籍登載之「賴𤆬」載述之)結婚成為夫妻。告訴人甲○○之生父賴金土係賴塗生於民國七年六月十二日收養,當時賴金土之妻為賴蘇西。此上見諸偵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即明,職是,告訴人之父賴金土及被告丙○○均非賴𤆬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案外人賴金土及被告丙○○二人與賴𤆬僅具姻親關係而已,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之規定,賴𤆬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時,案外人賴金土、被告丙○○對於賴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⑶按「死後養子」即死後立嗣,係民法施行前對於絕嗣者,為傳遞香煙之目的,為

絕嗣者立嗣之民間習慣,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於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以後,則不承認「死後養子」之民間習慣,此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及司法院二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院字第二0四八號:「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明定,法律上對其與嗣父同一親屬關係之嗣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未限制其代位繼承,來呈所稱已嫁之女,先於其父而死亡,其父之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自應由其嗣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可知曉。被告丙○○之父賴塗生與其妻賴雖曾書立「福字鬮書遺囑字」,其內記載:「...但次房嚴發經於十七歲時業已亡故。而嚴發所應得分配一房份之業產等物。經早日父母同子議決。將長房金土之次子名曰中正及三房嚴育之長子名曰嚴欽。將此兩孫兒願共同過繼與次房嚴發為嗣男。永傳嚴發之香煙。...」等內容,惟該「福字鬮書遺囑字」係書立於民國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於其時,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已施行,親屬事項自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決之,而無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民間習慣可言,告訴人甲○○自無從依臺灣光復前民間習慣之例,認係二房賴嚴欽之養子。況二房賴嚴發之母為賴李有,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其並非係賴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告訴人甲○○對於賴𤆬之遺產,更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賴嚴發之應繼分可言。

⑷查臺北縣板橋巿重慶段四00地號、一四二地號、六二二地號、忠孝段三一五地

號、三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登記為賴塗生所有;重慶段五五地號、五地號、一三八地號則係登記為賴塗生之父賴旺所有乙節,有各該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賴旺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賴塗生雖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賴𤆬則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逝世,賴塗生於生前對於賴旺之遺產;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對之遺產固有繼承權,然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後二個月內之六十年五月六日即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於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由被告二人提出該繼承權拋棄書及賴𤆬之印鑑證明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板橋巿重慶段一四二地號、四00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核實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三三號函暨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以賴𤆬於賴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二個月內,書立拋棄繼承權書,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自堪認賴𤆬對於賴塗生之遺產因其拋棄繼承權並無繼承之權利。

⑸前述被告丙○○之父賴塗生與其妻賴𤆬書立之「福字鬮書遺囑字」,係緣於臺灣

民間習慣之家產分析,依當時習慣,分析家產時,例由關係人邀族親、公親到場立會,或用拈鬮、抽籤方式,或依立書人一己之意見,或採磋商、說服之方法,以決定各房應得之財產,分析後各房並在分書上連署(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四九九至五00頁、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八十一年三月六版),惟其連署係昭慎重,資為證明,以杜日後爭產,立書人與各房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生前分析家產之目的主要在避免爭產情事發生),立書人分析家產應屬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相當於民法之遺贈,與贈與、死因贈與係有贈與合意之契約行為有間。倘立書人於死亡前,將各房分得之財產移轉為各房所有,應認雙方於物權移轉行為時,另具備贈與之合意,適用贈與之規定。又臺灣光復後,尊親屬於分析財產時,仍有抽出一部份不動產為養贍業之習慣。受贍養人去世後,其喪葬費應儘先以受贍養人所有之養贍財產充之。若有剩餘者,則依分書或遺囑意旨處分,否則由繼承人共同承繼之(參閱前揭書第五0八、五0九頁),本件「福字鬮書遺囑字」中批明「...除酌量抽起板橋鎮後埔田土約有參甲以為余老夫婦終身養贍及百年後之費用但此參甲之土地內按貳甲為余老婦各得壹甲作養贍身後之用費...」、「...以上之土地係欲作余老夫婦各得一甲為終身養贍及百年後之用費。...」(見該分鬮書第一、二、二十頁)即為適例。本件臺北縣重慶段四00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二四三地號)、一四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二三八-二地號)、二七七-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二七七-二地號)等三土地,雖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登記為賴塗生所有,業如前述,但依該分鬮書之約定,係賴塗生、賴𤆬之養贍財產,此觀諸分鬮書第十八至二十頁之記載即明。是以,前開土地於賴塗生、賴𤆬生前為養贍之用,於其等死亡後,則依繼承之法例處理其財產之歸屬,就前開土地而言,賴𤆬並無遺贈予承繼二房賴嚴發香煙之告訴人之意。誠如前述,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後二個月內即已拋棄對於賴塗生之繼承權利,對於前開土地並無任何財產之權利,亦無由告訴人繼承或受贈之,自不待言。

⑹綜上所述,綜理卷內證據、本件「福字鬮書遺囑字」之記載及前述各關係人之真

意,告訴人對於賴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本件臺北縣重慶段四00地號等八筆土地又非賴𤆬之遺產,被告丙○○、乙○○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分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及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等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對於賴𤆬遺產之繼承權利或受贈權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以侵害告訴人對於賴𤆬遺產之繼承權利或受贈權利,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既宣告被告二人無罪,則被告二人是以涉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其對於賴𤆬之夫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與本件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