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男 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一六八0四號、第一七一六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或由其一人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辰○○夥同林維仁、侯俊杰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工具梅花扳手一支等工具,由辰○○、侯俊杰擔任把風,林維仁以梅花扳手撬開車門竊取丑○○之妻丁金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部(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城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 二)之工具。
(二)辰○○又承前開犯意,夥同劉文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由劉文華擔任把風,辰○○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取登記楊煌益名義由巳○○使用之車牌號碼00ˍ917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市價約三十五萬元)。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六時許,劉文華駕駛上開車輛,辰○○坐於右前座上,在台北縣樹林市水源公園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 (十一)及劉文華所有編號 (十二)之工具。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旁環河路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之剪刀一支等工具,打開車門竊取廖良朝所有車牌號碼00ˍ2581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市價約二十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外出尋找目標再行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華東路口,發現登記泰興消防工程公司名義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ˍ7381號休旅車較新,又承前開犯意,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窗爬入車內再以該扳手撬開電門發動引擎時,適警察巡邏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辰○○心虛奪門跳至前開EYˍ2581號車內駕車逃逸而未遂,經警攔截圍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至 (十八)之工具。
(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秀朗抽水站堤防便道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剪刀一支,打開車門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00ˍ414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蕭震寰在板橋市一帶閒逛,迄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駛進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內,發現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ˍ2922號自用小客車較新,辰○○又承前開犯意,自己一人下車行竊,蕭震寰則留在車內睡覺,辰○○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剪刀一支,打開車門竊取己○○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ˍ292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辰○○乃呼叫蕭震寰改搭該車,並駕駛該車撞斷洛陽停車場出口柵欄之方式離去,前開6Dˍ4147號自用小客車則留於現場。嗣經停車場管理員蔡欽鴻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6Dˍ4147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蕭震寰指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警方通知蕭震寰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五)辰○○又承其前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一人或夥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過之剪刀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富麗旅館地下室發現失竊之2Gˍ8573號自用小客車,並查悉該車乃辰○○所停放,警方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循線至上址五樓五0六室,經辰○○同意進入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十九)( 二十)之工具,及於前開2Gˍ8573號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二一)至 (二七)之工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金花、丑○○夫妻、巳○○、廖良朝、甲○○、午○○、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蔡欽鴻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五)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一(三)竊取車牌號碼00ˍ7381號休旅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五)附表二編號七、十三與林維仁、侯俊杰;於一(五)附表二編號八與林維仁、林政峰;於一(二)與劉文華;於一(五)附表二編號六、十與侯俊杰;於一(五)附表二編號十二與林維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車輛多達十九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母親忙於家計疏於管教有以致之,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爾後不敢再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之 (二)至 (五)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螺絲起子二支
(二)老虎鉗一把
(三)黑色背包一只
(四)一字起子(長)一支
(五)一字起子(短)一支
(六)自製工具三支
(七)活動扳手一支
(八)斜口鉗一支
(九)老虎鉗一支
(十)梅花扳手一支
(十一)剪刀一支
(十二)機車鑰匙一支
(十三)一字起子一支
(十四)十字起子二支
(十五)剪刀二支(其中一支改造過)
(十六)T字六角扳手二支(其中一支改造過)
(十七)扳手六支
(十八)自備鑰匙四支
(十九)萬能鎖一支
(二十)行竊用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一)半截剪刀一支
(二二)大型T字開鎖工具一支
(二三)開鎖用剪刀一支
(二四)開鎖用扳手一支
(二五)手套一支
(二六)電鑽一支
(二七)小型工具箱一組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 │被害人 │犯罪人 │證 據 ││ │ │ │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四│以改造過之剪│丁○○ │辰○○ │一、辰○○自白││ │日凌晨二時許 │刀開啟車門,│ │ │二、丁○○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贓物認領保││ │台北縣中和市員│動電門之方式│ │ │ 管單 ││ │山路八八號對面│,竊取陳麗文│ │ │四、車輛失竊證││ │連興停車場 │所有,由林局│ │ │ 明單 ││ │ │衡使用車牌號│ │ │ ││ │ │碼2Gˍ85│ │ │ ││ │ │37號自用小│ │ │ ││ │ │客車一部。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 │ │ ││ │ │使用及拆解C│ │ │ ││ │ │D箱變賣。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四│以改造過之剪│申○○ │辰○○ │一、辰○○自白││ │日凌晨一時許 │刀開啟車門,│ │ │二、申○○指證││ ├───────┤,竊取申○○│ │ │三、贓物認領保││ │台北縣板橋市民│所有車牌號碼│ │ │ 管單 ││ │生路三段八一號│7Kˍ256│ │ │ ││ │前之停車格內 │2號自用小客│ │ │ ││ │ │車內之物品即│ │ │ ││ │ │黑色公事包一│ │ │ ││ │ │只、申○○名│ │ │ ││ │ │片五張、萬寶│ │ │ ││ │ │龍原子筆一支│ │ │ ││ │ │、台新銀行空│ │ │ ││ │ │白本票五張、│ │ │ ││ │ │現金新台幣一│ │ │ ││ │ │百元、國際牌│ │ │ ││ │ │CD箱一台及│ │ │ ││ │ │監理所空白契│ │ │ ││ │ │約書、申請書│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行車執照影│ │ │ ││ │ │本、繳款明細│ │ │ ││ │ │表、客戶身分│ │ │ ││ │ │證及地價稅等│ │ │ ││ │ │資料。 │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四│以改造過之剪│卯○○ │辰○○ │一、辰○○自白││ │日凌晨某時 │刀開啟車門,│ │ │二、卯○○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土城市立│動電門之方式│ │ │ ││ │德路一三五巷永│,竊取林秀妙│ │ │ ││ │豐停車場內 │所有,卯○○│ │ │ ││ │ │使用車牌號碼│ │ │ ││ │ │8Fˍ498│ │ │ ││ │ │2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供己代步使│ │ │ ││ │ │用及拆解CD│ │ │ ││ │ │箱變賣。 │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二│以改造過之剪│寅○○ │辰○○ │一、辰○○自白││ │十二日凌晨某時│刀開啟車門,│ │ │二、寅○○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贓物認領保││ │台北縣新莊市景│動電門之方式│ │ │ 管單 ││ │德路與中正路四│,竊取游金明│ │ │ ││ │五七巷口之國泰│所有,寅○○│ │ │ ││ │停車場內 │使用車牌號碼│ │ │ ││ │ │CAˍ622│ │ │ ││ │ │6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及車內│ │ │ ││ │ │物品服務護照│ │ │ ││ │ │一本、存摺三│ │ │ ││ │ │本、汽車保險│ │ │ ││ │ │單三張、繳費│ │ │ ││ │ │通知單一張、│ │ │ ││ │ │高爾夫球具。│ │ │ ││ │ │得手後拆解音│ │ │ ││ │ │響、配備變賣│ │ │ ││ │ │,將車輛棄置│ │ │ ││ │ │板橋市○○路│ │ │ ││ │ │四三一巷口。│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以改造過之剪│癸○○ │辰○○ │一、辰○○自白││ │十三日凌晨某時│刀開啟車門,│ │ │二、癸○○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板橋市環│動電門之方式│ │ │四、車輛尋獲證││ │河道路上停車場│,竊取癸○○│ │ │ 明單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K5ˍ817│ │ │ ││ │ │8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板橋│ │ │ ││ │ │市○○路。 │ │ │ │├──┼───────┼──────┼────┼────┼───────┤│六 │九十一年八月十│以改造過之剪│壬○○ │辰○○ │一、辰○○自白││ │九日凌晨某時 │刀開啟車門,│ │侯俊杰 │二、壬○○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新莊市中│動電門之方式│ │ │ ││ │原路口停車場 │,竊取壬○○│ │ │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2Gˍ021│ │ │ ││ │ │2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泰山│ │ │ │○ ○ ○鄉○○路六七│ │ │ ││ │ │巷三一號前。│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八月十│以改造過之剪│子○○ │辰○○ │一、辰○○自白││ │九日凌晨某時 │刀開啟車門,│ │侯俊杰 │二、子○○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林維仁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新莊市幸│動電門之方式│ │ │ ││ │福路七六九號前│,竊取子○○│ │ │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CDˍ319│ │ │ ││ │ │8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及車內│ │ │ ││ │ │物品太陽眼鏡│ │ │ ││ │ │、散光眼鏡各│ │ │ ││ │ │一支、佛珠項│ │ │ ││ │ │鍊一條、瑞士│ │ │ ││ │ │刀一支。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新莊│ │ │ ││ │ │市○○路七六│ │ │ ││ │ │九號前。 │ │ │ ││ │ │ │ │ │ │├──┼───────┼──────┼────┼────┼───────┤│八 │九十一年八月九│以改造過之剪│丙○○ │辰○○ │一、辰○○自白││ │日凌晨某時 │刀開啟車門,│ │林維仁 │二、丙○○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林政峰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新莊市和│動電門之方式│ │ │ ││ │興街二九巷口 │,竊取林木所│ │ │ ││ │ │有,丙○○使│ │ │ ││ │ │用車牌號碼0│ │ │ ││ │ │Wˍ9359│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一部。得手後│ │ │ ││ │ │拆解音響、配│ │ │ ││ │ │備變賣,將車│ │ │ ││ │ │輛棄置板橋市│ │ │ ││ │ │綠堤街三五號│ │ │││ │ │前。 │ │ │ ││ │ │ │ │ │ │├──┼───────┼──────┼────┼────┼───────┤│九 │九十一年八月二│以改造過之剪│乙○○ │辰○○ │一、辰○○自白││ │十三日凌晨某時│刀開啟車門,│ │ │二、乙○○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板橋市大│動電門之方式│ │ │四、車輛尋獲證││ │觀路三段防汎道│,竊取乙○○│ │ │ 明單 ││ │路旁 │所有車牌號碼│ │ │ ││ │ │HCˍ024│ │ │ ││ │ │7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供李承洲使用│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八月二│以改造過之剪│酉○○ │辰○○ │一、辰○○自白││ │十八日凌晨某時│刀開啟車門,│ │侯俊杰 │二、酉○○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新莊市新│動電門之方式│ │ │四、車輛尋獲證││ │樹路三二巷 │,竊取劉芳美│ │ │ 明單 ││ │ │所有,酉○○│ │ │五、汽車新領牌││ │ │使用車牌號碼│ │ │ 照登記書 ││ │ │P7ˍ492│ │ │ ││ │ │2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板橋│ │ │ ││ │ │市○○道路旁│ │ │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三│以改造過之剪│未○○ │辰○○ │一、辰○○自白││ │十一日二十二時│刀開啟車門,│ │ │二、未○○指證││ │許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動電門之方式│ │ │ ││ │台北縣土城市中│,竊取未○○│ │ │ ││ │華路一段三四二│所有車牌號碼│ │ │ ││ │號停車格 │DCˍ359│ │ │ ││ │ │0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板橋│ │ │ ││ │ │市○○路○段│ │ │ ││ │ │一六六巷內。│ │ │ ││ │ │ │ │ │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五│以改造過之剪│庚○○ │辰○○ │一、辰○○自白││ │日十七時許 │刀開啟車門,│ │林維仁 │二、庚○○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市士林區基│動電門之方式│ │ │四、車輛尋獲證││ │河路二三八巷內│,竊取庚○○│ │ │ 明單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6Bˍ469│ │ │ ││ │ │6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新莊│ │ │ ││ │ │市○○路○段│ │ │ ││ │ │與台麗街旁。│ │ │ ││ │ │ │ │ │ │├──┼───────┼──────┼────┼────┼───────┤│十三│九十一年八月五│以改造過之剪│戊○○ │辰○○ │一、辰○○自白││ │日下午十四時許│刀開啟車門,│ │侯俊杰 │二、戊○○指證││ │ │再以該剪刀發│ │林維仁 │三、失竊報告 ││ ├───────┤動電門之方式│ │ │ ││ │台北縣板橋市大│,竊取張玉鳳│ │ │ ││ │觀路二段一四0│所有,戊○○│ │ │ ││ │巷內停車場 │使用車牌號碼│ │ │ ││ │ │ANˍ923│ │ │ ││ │ │8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板橋│ │ │ ││ │ │市○○路、東│ │ │ ││ │ │門街口。 │ │ │ ││ │ │ │ │ │ │├──┼───────┼──────┼────┼────┼───────┤│十四│九十一年八月二│以改造過之剪│辛○○ │辰○○ │一、辰○○自白││ │十三日凌晨某時│刀開啟車門,│ │ │二、辛○○指證││ ├───────┤再以該剪刀發│ │ │三、失竊報告 ││ │台北縣新莊市思│動電門之方式│ │ │ ││ │源路二四五號前│,竊取辛○○│ │ │ ││ │ │所有車牌號碼│ │ │ ││ │ │UHˍ638│ │ │ ││ │ │7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得手│ │ │ ││ │ │後拆解音響、│ │ │ ││ │ │配備變賣,將│ │ │ ││ │ │車輛棄置新莊│ │ │ ││ │ │市○○路與明│ │ │ ││ │ │志路口。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