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原名林育芬)之前夫,為與乙○○洽談子女監護權等事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守候面晤乙○○,但乙○○未予理會,行走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內停放機車處,準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上班,甲○○猶尾隨而至,見乙○○將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欲發動引擎,竟為達與之進行洽談之目的,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伸手阻擋林玓轉動鑰匙,並將機車鑰匙抽出,致使乙○○無使用該機車,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乙○○對其所有之機車行使權利,乙○○遇此狀況,只得棄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因欲與前妻乙○○洽談子女監護等事宜,於右揭時、地守候乙○○,伸手阻擋乙○○轉動已出入電門處之機車鑰匙,並將之抽出拔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此舉是為了使乙○○聽伊把話說完,非為妨害其權利,且乙○○來去自如,顯無何權利被妨害云云;第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不移,且經社區監視錄影器材攝錄無遺,有錄影磁片扣案及自前開磁片讀取列印而出之相片存卷可資佐證,參合被告亦供認伸手阻擋乙○○轉動已出入電門處之機車鑰匙,並將之抽出拔走(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應可信實;又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約定二人所生子女歸被害人監護,及訂定財物歸屬與費用負擔等情,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於害人乙○○與被告雖皆未敘及乙○○當日所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何,但該機車確屬被害人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對該機車,即有排他之管領、支配、用益等權能,被告既與被害人乙○○離異,且已約明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本已無權要求被害人乙○○順從其意,再與之洽談歸屬已明之監護權事宜及其他事項,見乙○○不願與之洽談,自當尊重乙○○意願,詎其捨此不由,為達與乙○○進行洽談之目的,明知前開機車屬被害人乙○○所有,猶橫施不法腕力,伸手阻擋乙○○轉動已插入電門處之機車鑰匙,並將之抽出拔走,致使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乙○○無法騎乘該機車離去,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無疑,至於被害人步行離開現場,固徵其人身自由未受拘束,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被害人行動自由雖未受壓制,但其對機車所有權之行使,確已遭被告所妨害,即足成罪,被告執以否認犯行,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尚指稱被告甲○○隨後接續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乙○○推入新泰醫院掛號處,妨害乙○○隨意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推乙○○進入新泰醫院掛號處之行為;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推被害人進入新泰醫院之犯嫌,僅以乙○○片面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無何其他舉證以供調查,顯未可遽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強制罪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達與人進行洽談之目的,恣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人格與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與被害人間原為夫妻關係,此次受洽談不遂之刺激而肇此犯行,所生實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大專程度,見偵查卷第三頁警訊筆錄人別欄之註記)、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以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