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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租予曹有來,約定租期五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借款時,隱匿上開於借貸契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出具切結書保證前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承諾借款五百萬元,並同意甲○○以上開房屋連同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七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一(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供為擔保後,而於同月八日交付五百萬元予甲○○。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未繳付本息,經世華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房屋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一般社會經驗,以抵押權設定擔保為基礎之借貸,貸予人願意出借現款牟取利息,理應事先評估借款人之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市場變動因素、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借款條件,衡情貸予人應可預見事後借款人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盧偉康之指訴,證人即世華銀行之襄理乙○○之證述,並有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被告繳納本息資料、強制執行繳款收據、借款申請書、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稽,且徵諸銀行承作擔保放款,除擔保物本身之價值,擔保物之使用狀況亦為重要,因擔保物之使用狀況會影響拍定時是否點交而左右參與競標者之意願及價格甚巨,故擔保品若有出租情形銀行均會要求承租人拋棄租賃期限利益之處置方式,本件借貸契約並未就上開情形有任何之處置方法,足徵告訴人不知房屋於對保時已出租他人;再者,以被告經營生鮮產品批發公司,與銀行往來頻繁,且在本件貸款之前曾以同一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當無不知擔保物使用情形足以影響銀行核貸意願及貸款額度之理,況擔保物是否出租光由鑑價時之房屋使用情形實難查知,被告自應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其非但不主動告知,更於對保時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標的物無租賃契約存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難謂非詐術之使用,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不動產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擔保後,向世華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嗣未能依約定期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證人乙○○現場勘查系爭不動產房地時,並未詢問有無出租,嗣後貸款時要伊簽署許多資料,依舊照簽,並未注意該紙保證標的物無出租之切結書,況伊因欠友人曹有來債務,才將該不動產租予曹有來抵債,該租約實際尚未收押金三萬元,之後,告訴人也有向曹有來收取租金,而曹有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搬離,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積欠友人曹有來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租予曹有來,約定租期五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以該租金抵債,租約上之押金三萬元亦未實際收取等情;及被告嗣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提供擔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告訴人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於同月八日核撥交付五百萬元予甲○○,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未繳付本息等情,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代理人供陳一致,並有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被告繳納本息資料、強制執行繳款收據、借款申請書、擔保品估價表、放款帳務主副檔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貸得款項五百萬元,仍持續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是被告如果於最初向告訴人貸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於取得貸款五百萬元,詐欺得手後,即可拒不繳納本息,其又何須持續繳納本息長達一年之久?

㈡、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他們是申請借款,我去看房子,因為我們要評估額度給多少,所以依照作業上,我們會問有無出租,本件有無詢問被告房子有無出租的情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記不得了,當天對方有二個人去。我們評估擔保品及內部裝潢情形就核貸了。(為何偵訊中說有問過他有無出租的事情且被告說沒有,以前所言跟今日所言不同?)當時我是依據我歷年的經驗及貸款的事情,我都問有無出租,但本件有無問,我實在記不得了。(以妳當時的貸款,當時妳貸給他幾成?)我鑑價是八百萬元,貸給他五百萬元,百分之六十二點五。(妳鑑價至偏高還是偏低?)是當時的正常價格,沒有高估也沒有低估,這是經我們的經驗及不動產的資訊來估價。(如果知道出租,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會請他提出租賃契約,租約的日期不能太長,一年還可以,還有我們會看有無押金,貸款額度會扣掉押金部分,會看他的租金合不合理,如果訂太長的話,我們會請他更改租約為一年一次租約。(如果不能更改長期的租約的話,如何處理?)適用降低額度來控制,但也不一定,如果承租客戶是財力狀況都很好的話,我們也不會刪減額度。(本案你是否知道他〔被告〕有租給他朋友?)本案當時我不知道。(對被告稱:證人乙○○並無詢問房子有無出租)我沒有意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得了。刪額度不是重點,重點是我們要不要借他錢,我們還要看租約的合理性,合理性是看租金及租期,且會要求承租人出具拋棄期限利益的切結書,::租金也是還款來源之一,我們也會看承租人的資力,收不到貸款我們還可以收租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時價估價計價表、授信簽報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證人乙○○當時貸款前於現場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時,究竟有無詢問被告該等不動產有無出租?證人乙○○已無法確認,且如果擔保品有出租情況,通常貸款額度會扣除押租金部分,但也非絕對,長期之租約如果不能更改為短期租約,則視承租人財力狀況而定,如果財力良好,也不一定刪減貸款額度,因為尚可以收取租金抵償。從而,被告所辯:證人乙○○並未詢問過伊有無出租,及其後於簽署抵押貸款多項文件時,並未察覺該(未出租)切結書之內容而簽署乙節,也不無可能。

⑵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江素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法院委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部分為三百七十萬零九千元、建物增建部分為七十一萬一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據此鑑價結果,依次酌定首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拍賣底價為二百七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七十五萬元(按第一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拍賣,因債權人未登報而停止拍賣),及因查封時該等不動產有承租人曹有來承租,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嗣因無人應買,法院酌減二成價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法院又酌減二成價額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拍賣,仍無人應買,法院認已無拍賣實益,通知執行債權人江素戀查報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另通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告訴人)續行執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法院仍酌減拍賣不動產價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含告訴人)未表示願承受該等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0七號卷查明屬實。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經鑑定之價格仍六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為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部分為三百七十萬零九千元),較諸告訴人當初核貸時之估價八百萬元,雖有降低,惟參酌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陳稱:「(估價八百萬元會不會不正常?)應該是正常,而且也不能用現在的行情來推斷當初之行情,因為這幾年房地價都跌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近年來房地產價格持續降低乃公眾週知之事,亦不足為異。從而,系爭不動產四度拍賣無人應買,而債權人復不願承受,應係受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持續下看之故,能否僅謂因該等不動產設定之拍賣條件有承租人曹有來承租、拍定後不點交,而無人應買,也實堪置疑。

⑶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並另聲請法院對承租人曹有來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每月一萬三千元追加執行,經本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告訴人嗣據此並向承租人曹有來收取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租金五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租金七萬八千元之票據(其中三萬六千八百元兌現,另外四萬一千二百元遭退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各一份(參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0七號卷內),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有退票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

⑷綜合上情,①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房地,當時經告訴人估價為八百萬元,貸與額度為該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百分之六二點五(即五百萬元),嗣於強制執行時之鑑價,雖有降低(仍高過五百萬元),然參酌不動產行情近年來持續探底之趨勢,並無何異常之處,若謂被告當初以提供其較高價值之系爭不動產房地(八百萬元)設定抵押擔保,而取得較低價值之貸款金額(五百萬元),以遂行詐欺,則顯與常理有違。②姑不論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其出租之事實,縱使有之,亦非絕對影響告訴人貸款或不貸款,況就本件而言,承租人曹有來並實際未收取押租金三萬元,告訴人之核貸額度,自毋庸自貸款額度中扣除,不影響告訴人核貸額度之判斷,且告訴人事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聲請法院對承租人曹有來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自承租人曹有來收取租金合計達八萬八千八百元。

四、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抵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曾出具無出租切結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美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