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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

乙○○ 女 民丁○○ 男 民甲○○ 女 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積欠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債務,經戊○○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O九四四號),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該支付命令,由丙○○本人簽收,丙○○竟與其堂姐乙○○、堂妹甲○○,及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代書)為業之堂姐夫丁○○謀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製作買賣契約書,載明由乙○○、甲○○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買受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丁○○於同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土地設定虛偽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一一九年五月十九日,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等四人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以債權額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執行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債權人戊○○之債權,及法院分配拍賣款之正確性,嗣戊○○於九十年一月間發覺上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後始知上情,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四人辯稱:甲○○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就向丙○○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丁○○代書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繳納土地買賣之稅捐,但由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是類土地移轉、繼承或贈與,申請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件,一律暫緩處理。」所以為節省稅捐,故未辦理,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稅捐問題可以辦理,甲○○就和乙○○一起向丙○○購買土地,所以土地買賣契約書重新簽訂,原契約書撕毀作廢,約定價金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後,由買方一次付清給賣方,並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已有徵收計劃,何時會發放補償金仍未知,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買方的權益,到五月三十日,因丙○○表示要購買房屋,請求提前獲得部分土地價金,所以雙方再重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由被告乙○○甲○○先付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原契約書再度撕毀作廢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買賣是從八十九年一月就開始,因為節省稅捐問題、丙○○嗣後要求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要先行拿取部分價金問題,數次重新簽訂契約,且確實有支付價金行為,是真實的買賣,並非因為支付命令才辦理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所稱,歷次買賣契約均係以電腦打字處理,既係輸入電腦,當可存檔,故

根本不可能有因為撕毀作廢,而不能提出歷次買賣契約書,僅能提出在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後之買賣契約書之理。再者,八十九年一月之買受人,係甲○○一人,買賣條件不明,嗣後並經雙方解約,是亦與八十九年五月間買受人為甲○○、乙○○名義之買賣不同,自無強行聯繫,辯稱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開始」系爭土地之買賣之理,均合先指明。

⑵至被告所辯之節稅問題,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稅

財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系爭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約出售予甲○○女士,並向本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惟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雙方共同提出申請撤銷上揭現值申報,並經本處以同年三月二日北稅財字第二五八六O號函核准撤銷在案,並檢附由丁○○代理提出,因解除契約而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書為憑。該處人員即證人胡秋香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一月與五月之間買賣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有無不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因本件視為農地用地,這筆土地在修正前,提出土地現值的申報,之前農地是免徵土地增值稅,這筆案件必須到現場勘查,修正後,這筆土地處於灰色地帶,財政部並沒有明確指出這筆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當事人在八十九年一月提出申報,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申報,並沒有受到修法的影響,為何要撤銷申報,我不知道,五月間,財政部的函指示要暫緩處理,暫緩處理是否需要到現場查看的事,後來當事人又在六月間提出土地現值申報,買方又多出一位買受人,我們並沒有向當事人說現在已經可辦理土地免徵增值稅的程序,他們六月一日提出申請,在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改為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這樣就可以不用受到列管,如果要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話,就要受到列管,經我們核課後,他們又提出撤銷,也沒有再提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了等語(見審理筆錄),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影響其等賣受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其等所辯到八十九年五月,又能辦理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實欠缺依據。

⑶至被告所辯遺產稅部分,經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人員李嘉

雯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繼承農地免徵遺產稅之限制在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有無不同?)沒有。(法官問:有無如被告所言,五月十五日稅捐問題已經解決的情形?)也沒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貳仟叁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整,遺產稅被告應該繳的稅率是百分之七,金額是新台幣貳佰萬零伍仟叁佰陸拾肆元整,如果他在五年間移轉,只需要繳遺產稅,沒有其他不利益。(法官問:被預定為國中用地有沒有影響?)在繼承發生前,縣政府已經發布都市計劃,只是細部計畫尚未公佈,所以視為農地。被告提出財政部函文所謂「暫緩處理」,是指繼承事實如果是在這段時間發生,我們是否要免稅暫緩處理,本件的情形是已經免稅了,與四月份財政部的會議結論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為節省稅捐云云,亦屬無稽。

㈡本院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收件日期章戳顯示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時間非常緊接,被告四人雖空言辯稱在丙○○收受支付命令之前,雙方早有買賣合意云云,然查無實據,又被告等所提出之被告乙○○、甲○○已支付部分價金給被告丙○○之證明,係匯款給郭建志、郭書萍之匯款單(為被告丙○○之子女)、支票、工程設計公司估價單(用以表示買受人代付工程款),形式上均無從認定原因關係,是否即為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丙○○自承不得已出售繼承之祖產還債,係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所為,然依雙方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係約定丙○○在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先行領取分文價金,後來是因為丙○○表示要「買房子」,所以才又於七月二十七日重新訂約,由買受人先行給付丙○○部分價金,亦不符常情。綜上,應堪認定被告所稱買賣土地乙節,係屬虛偽。

㈢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卷內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係以丁○○利用其代書專業規劃並執行犯行,為主謀,惡性較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甲○○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認告訴人告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告訴人指稱:我到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閱被告丙○○的財產後,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被告有設定抵押權給別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是尚難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為不實抵押權登記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支付命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尚未屆滿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足認告訴人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尚不得謂告訴人於被告偽為抵押權登記之時,已取得執行名義,即不符合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