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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GUCCI」商標大衣貳佰肆拾件,仿冒企鵝牌商標大衣壹佰柒拾陸件、仿冒企鵝牌夾克伍佰叁拾壹件、仿冒企鵝牌商標T恤壹仟捌佰叁拾壹件均沒收。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企鵝牌夾克伍佰叁拾壹件、仿冒企鵝牌商標T恤壹仟捌佰叁拾壹件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第四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

二、戊○○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家億服飾批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GUCCI」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案,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戊○○復與甲○○均明知企鵝牌「MUNSINGWEAR」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丙○○○股份有限公司〔除附表編號一係由美商滿星懷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嗣將之移轉登記予丙○○○株式會社(即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外,餘均為丙○○○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男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便服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明知固喜公司、丙○○○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大衣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固喜公司及日商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服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GUCCI」、「MUNSINGWEAR」大衣多件,繼而陳列在上揭「家億服飾批發公司」內,連續以二百九十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又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明知香港莫斯諾公司販售之T恤、夾克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日商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低價購買T恤五千件、夾克三千件,再以T恤每件六十二元、夾克每件二百三十元之價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與知情之戊○○,而戊○○承前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上開T恤、夾克後,繼而陳列在上揭「家億服飾批發公司」內,再以高於底價幾十元之代價,連續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GUCCI」大衣二百四十件、「企鵝牌」大衣一百七十六件、夾克五百三十一件、T恤一千八百三十一件。

三、案經義大利商‧固喜公司、日商丙○○○公司分別委由辛○○、陳蒨儀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販入、售出該等仿冒服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專門購買庫存之衣服,經常是整倉庫之衣服以相當便宜之價格切貨,亦以便宜價格出售,沒有仔細查看衣服之商標,「企鵝牌」商標有聽過,但是沒有仔細看過,而「GUCCI」商標則是完全沒有聽過,並非故意販售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大衣;又涉嫌仿冒企鵝牌T恤、夾克部分,伊向被告甲○○購買之際,被告甲○○有出示企鵝圖之著作權證明文件,且說明上開T恤、夾克均係合法產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販售前述之T恤、夾克與被告戊○○,但其T恤、夾克係向香港莫斯諾有限公司進口,而服飾上之企鵝圖樣與日商丙○○○公司之企鵝圖樣並不相同,伊有美術著作權證明,且亦不構成類似圖樣,而伊用「MONSIN0莫斯諾」字樣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亦有商標註冊登記證可資佐證,伊沒有販賣仿冒日商丙○○○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等語。經查:

(一)「GUCCI」、「企鵝牌」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公司及日商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類各類衣服、褲子、胸罩、泳衣、束腰帶及男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便服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而查獲之⑴「GUCCI」牌大衣二百四十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⑵企鵝牌大衣一百七十六件中,其中①橘黑色部分之大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商標;②黑白條紋之大衣,於衣領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商標,而吊牌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標。⑶而T恤部分:①白色T恤,領標標示「MONSINOWEAR」、「GRAND EUR」,衣服左上部有企鵝圖樣,以及有「MONSINOWEARCUP」字樣,吊牌上有企鵝圖樣及「MONSINOWEAR」、「GRAND EUR」字樣;②白色T恤(企鵝圖樣在中間),領口標示「MONSINOWEAR」、「GRAND EUR」字樣,而衣服中間有企鵝圖樣,吊牌上有企鵝圖樣及「MONSINOWEAR」、「GRAND EUR」字樣;③黑色T恤,領口標示「MONSINOWEAR」、「GRAND EUR」字樣,吊牌上有企鵝圖樣及「MONSINOWEAR」、「GRAND EUR」字樣。⑷夾克部分:衣服左上部,有企鵝圖樣,以及「MONSINOWEARCUP」,吊牌上有企鵝圖樣及「MONSINOWEAR」、「GRAND EUR」等字樣,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而上開「GUCCI」大衣未經告訴人固喜公司授權使用前開商標,品質低劣,確屬仿冒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辛○○陳述明確,復有鑑定證明書足以佐證;企鵝牌大衣,素質不佳,且與真品之素質顯然不同,且衣服上色號、尺吋、貨號均標示不明,與真品標示不符,此除據告訴人日商東洋紡積公司之代理人陳蒨儀律師指訴綦詳外,亦有商標產品鑑定鑑價報告附卷足按,並有扣案之仿冒服飾「GUCCI」大衣二百四十件、「企鵝牌」大衣一百七十六件可資佐證。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前揭T恤、夾克上有「MONSINOWEARCUP」、「MONSINOWEAR」、「GRAND EUR」等字樣,分別與告訴人日商丙○○○公司享有商標註冊專用權之「MUNSINGWEAR」、「GRAND SLAM」字母接近,除了少數字母不同外,外觀極其相近,予人寓目印象並無特別殊異,讀音上差別不大。綜上所論,二者商標圖樣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外觀上及讀音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尤有進者,二者均在衣服上顯示企鵝圖樣,而系爭T恤、夾克上之企鵝圖樣,除企鵝頭部方向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企鵝圖樣不同外,外觀甚為相似,上開T恤、夾克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近似圖樣及文字併列使用,以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上開產品即為告訴人日商丙○○○公司之產品,是被告甲○○販售與被告戊○○,而被告戊○○再加以銷售之T恤、夾克,確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二)被告甲○○雖辯稱「MOSINO莫斯諾」字樣,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委託「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並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帽子等商品,專用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止,並就T恤、夾克上之企鵝圖已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美術著作云云,並據被告甲○○提出「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規費收據影本、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著作權證書影本、企鵝圖影本、商標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本件T恤、夾克係使用「MONSINOWEAR」、「GRAND EUR」等字樣,並非被告甲○○申請註冊之「MOSINO莫斯諾」字樣,是以縱算被告甲○○有取得「MOSINO莫斯諾」之商標註冊專用權,亦與本件判斷無涉。上開T恤、夾克所使用之企鵝圖,雖經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美術著作,惟著作權採取創作保護主義,並非採取登記主義,是以該被告甲○○所登記之企鵝圖是否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應以有無原創性作為認定標準,然查,被告甲○○所使用之企鵝圖樣,除企鵝頭部方向不同外,其餘部分均與告訴人日商丙○○○公司之企鵝圖樣相似,後者企鵝圖樣之商標並行之多年,是以前者顯然係抄襲後者,並不具原創性。矧被告戊○○、甲○○既以服飾之販售為業,並自承經營服飾業多年,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附表一所示之「GUCCI」商標,乃舉世聞名之流行界翹楚,報章雜誌亦常見其相關資訊,其真品大衣一件市價約為八萬二千五百元,有告訴代理人辛○○出具之估價單足以佐憑,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之企鵝牌衣服,市場上之賣價均為數千元以上,且告訴人丙○○○公司投下鉅資於各種周刊雜誌刊登廣告,例如遠見雜誌、商業周刊、時報周刊等,有告訴代理人陳蒨儀律師提出之雜誌影本附卷足參,足認該等商標深植人心,為一般民眾耳熟能詳之品牌等情,而被告戊○○、甲○○竟以每件六十二元、二百十元、二百三十元之低價價格交易,遠較市價便宜甚多,且「GUCCI」、「企鵝牌」等知名品牌,銷售管道必定由合法代理商銷售,然被告戊○○並非自固喜公司、丙○○○公司之國內代理商購買上開物品,亦無任何銷貨單、送貨單、對帳單、發票等交易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戊○○對該商品之來源並非商標專用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徵諸一般社會經驗,對於扣案之衣服均屬仿冒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雖辯稱伊係切倉庫之貨物,不會注意衣服上之商標云云,被告戊○○係以購買低價之庫存貨作為主,然而被告戊○○決定是否購買上開物品之際,必定先觀視衣服之樣式,焉有不檢視商品外觀而決定購買之理,是以被告戊○○辯稱沒有注意查獲之衣服上有侵害商標一事,乃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甲○○辯稱係向香港莫斯諾公司購買前述之T恤五千件、夾克三千件,並稱僅有口頭契約並無任何書面云云,然被告甲○○購買之數量龐大,如係正當銷售管道,應有書面契約或相關銷售單據,惟被告甲○○竟無任何書面憑證,此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被告甲○○所述,上開仿品係從香港購入,則前開「MOSINO莫斯諾」商標應為香港莫斯諾公司所有,何以被告甲○○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成為商標專用權人,且前開T恤、夾克上之圖樣明明為「MONSINOWEAR」、「GRAND EUR」,被告甲○○卻申請「MOSINO莫斯諾」作為商標圖樣,益見被告甲○○易明知「MONSINOWEAR」、「GRAND EUR」圖樣近似於告訴人日商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因而不向經濟部申請註冊「MONSINOWEAR」、「GRAND EUR」為商標,俱見被告甲○○明知該等T恤、夾克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商標之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售與被告戊○○。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陳列進而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各該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為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各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同時侵害固喜公司、丙○○○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販入仿品,營取差額利潤,不正競爭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正常發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尚可、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GUCCI」大衣二百四十件、仿冒「企鵝牌」大衣一百七十六件、夾克五百三十一件、T恤一千八百三十一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GUCCI」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案,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企鵝牌」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乙○○於不詳時地購買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固喜公司、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GUCCI」、「企鵝牌」大衣一批,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每件二百十元,共一千九百四十九件,出售與知情之被告戊○○,繼而陳列在上揭「家億服飾批發公司」內,連續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GUCCI」大衣二百四十件、「企鵝牌」大衣一百七十六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測謊報告、扣案證物作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有出售鱷魚牌之服飾,曾與被告戊○○交易過一次,但並無販售「GUCCI」、「企鵝牌」大衣給被告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自立杰皮件有限公司受讓「鱷魚圖形」之商標專用權,有被告乙○○提出之著作權證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影在卷足稽(附於偵卷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五十八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九年間販售與零售商之衣服均係鱷魚牌服飾,亦據證人詹前鏞、庚○○、己○○到庭證述綦詳,足證被告乙○○並無販售其他廠牌之衣服。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以大衣堆放位置,及那段時間皆未切到大衣的貨,才確定該批(仿冒「GUCCI」、「企鵝牌」大衣)大衣係向被告乙○○購得(請見偵卷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六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庫存貨去切的話,都是整卡車去買,所以沒有時間注意商標,....,除了跟被告乙○○購買,也跟其他店家買,但我買的都堆在一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三、四行、倒數第一、二行),然而被告戊○○係從事服裝切貨之買賣,貨物進出之量龐大,一次購買量幾乎均係上千件,而堆

放於倉庫內,而倉庫進出搬貨之際,亦可能因此將不同時間購買之衣服混雜而置放,是被告戊○○僅憑大衣堆放之位置推定上開仿冒之大衣係向被告乙○○購買,其判斷並無充分憑據,又被告乙○○出售與被告戊○○大衣一千九百四十九件,有開具證明文件予被告戊○○(附於偵卷第五頁),然該單據僅有簡單記載貨物件數及價金已收迄等字眼,並無記述買賣貨物之種類、規格,亦無從推論被告乙○○售予被告戊○○之大衣即為本件仿冒之大衣。又證人丁○○即被告戊○○之員工亦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戊○○向被告乙○○購買大衣之際,係由伊擔任點貨之工作,而當時被告戊○○進貨很多,伊沒有特別注意商標、品牌等,對於本件查獲之仿冒大衣並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同頁倒數第六行)。是以證人丁○○亦無法確定扣案仿冒之大衣係被告乙○○販售予被告戊○○。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八五六七七號測謊報告書,雖記載「被告乙○○就『其僅販賣鱷魚牌無其他仿品』及『其未販賣扣案仿品與戊○○』之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而該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五四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戊○○稱扣案之仿品係向乙○○購買,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乙○○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乙○○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上開問題,經測試均呈說謊反應,惟因該組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乙○○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及膚電等反應,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而被告戊○○本於記憶而向警方供述被告乙○○即係將本件仿冒大衣販售與伊之人,是被告戊○○於調查局測謊之陳述與其記憶相符,自然即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職故被告戊○○之上開測謊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戊○○之記憶確實如此,然未能據此率爾認定被告乙○○即為販售被告戊○○前揭仿冒物品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覽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號數 專 用 期 間 指定專用商品類別 備 考

一 GUCCI 91512號 六十六年九月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延展專用期

一日至七十六 二十七條第四十四 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類各類衣服、褲子 年九月一日日止 、胸罩、泳衣、束 至九十六年

腰帶 八月三十一

日止附表二:日商丙○○○株式會社之商標專用權一覽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號數 專 用 期 間 指定專用商品類別 備 考

一 72947號 六十三年十二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延長專用期

月一日起至七 二十七條第四十四 間自七十一十三年十二月 類男用內衣及睡衣 年十二月一三十日止 針織衣服運動服及 日起至九十便服 一年八月三

十日止

二 MUNSINGWEAR 321863號 七十五年四月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延長專用期

一日起至八十 二十七條第四十四 間自八十年年三月三十一 類衣服 四月一日起日止 至九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

三 GrandSlam 317591號 七十五年三月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延長專用期

十六日起至八 二十七條第四十四 間自八十一十一年一月三 類衣服 年二月一日三十一日止 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9-12